(2012)麗蓮刑初字第6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8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 XX ,男, 1988 年 9 月 3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 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葉 XX ,曾用名葉浩,男, 1992 年 8 月 28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9 日 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詹 X ,男, 1992 年 12 月 30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 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程 X ,男, 1991 年 12 月 10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9 日 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崔 X ,曾用名崔一晨,男, 1988 年 4 月 22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中山街 XX 。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 2011 年 11 月 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9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2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 XX 、葉 XX 、詹 X 、程 X 、崔 X 犯尋釁滋事罪,于 2012 年 11 月 30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 XX 、葉 XX 、詹 X 、程 X 、崔 X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 年 9 月 24 日 ,被告人俞 XX 與被害人周 XX 因爭奪女朋友一事在電話中發(fā)生口角。當晚,被告人俞 XX 授意被告人葉 XX ,讓其帶人教訓周 XX 。隨后,被告人葉 XX 糾集了被告人詹 X 、程 X 、崔 X 等人,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義烏小商品直銷中心門口將被害人周 XX 、季 XX 、李 XX 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季 XX 、李 XX 等人的傷勢為輕傷。
2011 年 11 月 29 日 、 12 月 1 日 ,被告人俞 XX 、詹 X 分別主動到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投案。
被告人俞 XX 、葉 XX 、詹 X 、程 X 、崔 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俞 XX 、詹 X 是自首。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葉 XX 、詹 X 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 XX 、葉 XX 、詹 X 、程 X 、崔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被告人俞 XX 、葉 XX 、詹 X 、程 X 、崔 X 的供述; 2 、被害人周 XX 、李 XX 、季 XX 的陳述; 3 、證人江 XX 、葉 XX 、藍 X 的證言; 4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5 、抓獲經過、歸案經過; 6 、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 7 、戶籍證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 XX 、葉 XX 、詹 X 、程 X 、崔 X 結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 XX 、詹 X 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葉 XX 、程 X 、崔 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葉 XX 、詹 X 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 XX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葉 XX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詹 X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程 X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崔 X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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