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9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1-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926 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趙某某、袁某某。
被告:項甲。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項甲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10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項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系原告前夫的父親。 2005 年 6 月 25 日,原告與被告的兒子經(jīng)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當時法院判決位于金苑 ×××× 室的房屋歸原告所有。期間,原告一直在意大利。 2012 年 10 月初,原告回國。原告回國后要求被告搬離原告房屋,原告因無房居住,只能在外自己租房居住。而被告的兒子,也就是原告前夫在九里、萬豐小區(qū)包括杭某均有房屋,被告自己不去兒子的房屋居住,卻長期霸占原告房屋,導致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認為,被告霸占原告房屋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訴請: 1 、要求被告搬離位于麗水市 ×× 新村 ×× 室的房屋; 2 、要求被告支付自 2010 年 10 月始至今的房租 19200 元;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項甲提交書面答辯狀稱:麗水市 ×× 新村 ×× 室是在 1998 年由我的兒子項乙安排給我居住的,至今已經(jīng)有 15 個年頭,現(xiàn)在陳某某為什么來占我住的 506 室,若賠償我損失費人民幣 50 萬元,我愿意退出 506 室。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系原告前夫的父親。 2004 年 11 月 25 日,本院作出( 2003 )蓮民初字第 2574 號民事判決書,并判令原告與被告的兒子項乙離婚,夫妻共同財產(chǎn)坐落于麗水市 ×× 新村 ×× 室房屋歸原告所有,該判決書于 2005 年 6 月 25 日生效。 2010 年 9 月 21 日,原告將案涉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權(quán)證號為麗房權(quán)某某都區(qū)字第 01148142 號。 1998 年至今,被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原告陳某某于 2012 年 11 月 30 日撤回要求被告支付 19200 元房租的訴訟請求。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 2003 )蓮民初字第 2574 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所有權(quán)人對自己的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quán)利。原告陳某某因法院判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取得坐落于麗水市 ×× 新村 ×× 室房屋,并辦理了該房屋所有權(quán)證,原告陳某某應(yīng)為該房屋的合法所有權(quán)人。被告項甲至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無法律依據(j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故原告訴請被告騰退房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擔房租的訴請,系其對其享有的權(quán)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項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與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項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騰空坐落于麗水市 ×× 新村 ×× 室的房屋,并將該房屋返還給原告陳某某。
案件受理費 1280 元,減半收取 640 元,由被告項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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