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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5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9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犯盜竊罪,于 1991 年 4 月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施某某、鄒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3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0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吉某某、代理檢察員劉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甲及其辯護人施某某、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 年 5 月 13 日,被告人周甲假借能聯(lián)系買家的名義,讓被害人張某某、潘某某夫婦將青田石某及印某帶到麗水市 XX 區(qū) XX 賓館,隨后在該賓館 5 樓總臺趁張某某、潘某某離開之際,將其中的三枚青田封某某石某印某(分別價值 20000 元、 10000 元、 18000 元)偷走。

    案發(fā)后,涉案的贓物已全部發(fā)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也對被告人周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周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辯稱在拿走印某離開賓館時張某某夫妻是知情的,自己的行為是構成何罪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人周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周甲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理由是: 1 、被害人張某某夫妻與被告人周甲因為做印某買賣生意認識,基于這個關系存在,被害人張某某夫妻非常信任周甲; 2 、客觀上被告人周甲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為被告人周甲拿走印某是在張某某夫妻明知是拿給買家的情況下而為之,不存在秘密竊取的行為; 3 、主觀要件上被告人周甲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為被告人周甲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他的想法是 “ 如果價格合適能把印某賣出去,從中就能賺點錢,如果賣不出去的話,就準備先把印某拿去換錢還債,等以后有錢時再還給她 ” 。(二)本案被告人周甲的行為涉嫌侵占罪或詐騙罪,理由是:因為被告人周甲在一樓大廳時就已經(jīng)拿到了 3 枚印某,張某某和周甲一起上 5 樓,后張某某需要下樓開房間,這些印某其實就是讓周甲暫時保管。綜上,我們認為公訴機關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周甲秘密竊取的盜竊行為存在。(三)涉案物品的價格鑒定需由專業(yè)鑒定機構作出,而本案是由蓮都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物品作出的價格鑒定不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周甲與被害人張某某、潘某某夫婦是熟人關系。 2012 年 5 月 23 日,被告人周甲在未實際找到買主的情況下,打電話讓被害人張某某、潘某某夫婦將青田石某及印某帶到麗水市 XX 區(qū) XX 賓館,被告人周甲在該賓館 5 樓服務臺趁張某某下樓開房間離開之際,將其中的三枚青田封某某石某印某(分別價值 20000 元、 10000 元、 18000 元)偷走。之后,被害人張某某、潘某某夫婦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人周甲催問印某之事,被告人周甲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期間,被告人周甲將其中一枚印某經(jīng)朋友介紹以 2 萬元的價格賣給劉乙用于償還借款,將其中兩枚印某分別放在麗水市 XX 賓館總臺和麗水市 XX 路 XX 賓館總臺,打電話叫被害人取回。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劉乙處將被告人周甲賣掉的一枚印某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被告人周甲家屬將 2 萬元退還給劉乙。涉案的贓物全部返還給被害人后,被害人也對被告人周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周甲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證明其將張某某、潘某某夫婦騙到麗水來后,趁著張某某、潘某某均不在時,將三枚青田石某某拿走時被害人是不知情的事實,但其在第 7 次供述之后又辯解說拿走三枚青田石某某被害人是知情的; 3 、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明了被告人周甲說找到了買家,其和老婆潘某某帶著青田石某和印某一起來到麗水府城賓館,其和周甲一起將一部分石某、印某拿到 5 樓有服務員在的房間服務臺上,其又下樓開房間后,回到 5 樓發(fā)現(xiàn)周甲和三枚印某都不見了的事實; 4 、被害人潘某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周甲在拿走 3 枚印某時,其不知情的事實; 5 、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明了張某某說有朋友想買石某和印某,其就拿出三枚印某和石某交給張某某,讓其去賣,結果張某某打電話來說被騙了,其就和張某某一起追回了 2 枚印某的事實; 6 、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5 月 24 日,周甲聯(lián)系其說有一枚方章是其朋友打賭輸?shù)舻,想賣掉,叫其幫忙聯(lián)系買家,其就介紹給自己的朋友劉乙,后來被告人周甲打電話說賣了 2 萬元的事實; 7 、證人劉乙的證言,證明了 2012 年 5 月 24 日中午,其朋友孫某某帶來一個男子,那個男子說要賣一個石頭,后來說定以 2 萬元成交,那個男子收到錢后還留下了身份證復印件,并在復印件上簽了名就離開了,后來有幾個人過來說其買來的石頭是騙來的,其就被帶到了派出所的事實; 8 、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了 2012 年 5 月 23 日下午,被告人周甲拿來一枚印某,說將這枚印某抵欠其 3 萬元的債務,并要其再給 1 萬元,其覺得該印某不值 4 萬元,且被告人周甲說沒有印某的證書,其覺得來路不正,就沒有同意的事實; 9 、證人周乙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5 月 23 日晚上 7 點多,被告人周甲打電話來說有兩枚印某,其看了之后覺得值 2 、 3 萬元,周甲說別人出價到 7 萬元,其就沒有買,后來周甲又打電話來問其 2 、 3 萬元是否要買,其也沒有買的事實; 10 、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詢價情況說明,證明被盜的 1 、 2 、 3 號封某某石某印某價值分別為人民幣 20000 元、 10000 元、 18000 元的事實; 11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劉乙處扣押了一枚封某某印某,并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12 、辨認筆錄,證明了劉乙辨認出賣封青石的人就是被告人周甲的事實; 13 、被告人周甲身份證復印件,證實了周甲的具體身份信息,該復印件上還有周甲的簽名和捺印,及 “ 一個印某 20000 元 ” 的字樣; 14 、照片,證明編號為 1 、 2 、 3 的印某的具體形狀; 15 、收條,證明劉乙收到了周甲家人賠償?shù)娜嗣駧?2 萬元的事實; 16 、諒解書三份,證明潘某某、林某某、劉乙均對周甲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事實; 17 、證人周丙的證言,證明蓮都區(qū) XX 賓館五樓設有一個房某某心,每天 24 小時都有一名服務員值班, 2012 年 5 月 23 日白某房某某心值班的服務員名叫杜某某的事實; 18 、通話記錄,證明證人杜某某在與 XX 區(qū)公安分局 XX 派出所民警的電話通話中說事發(fā)當日有客人把石某之類的東某某在服務臺,然后客人就說去開房間即離開的事實; 19 、刑事判決書,證明了被告人周甲曾于 1991 年 4 月因盜竊罪被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辯稱拿走印某時被害人是知情的以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周甲假借能聯(lián)系買家的名義,讓被害人張某某、潘某某夫婦將青田石某及印某帶到麗水市 XX 區(qū) XX 賓館,隨后在該賓館 5 樓服務臺趁張某某離開之際,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三枚印某拿走,其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歸案后多次在訊問筆錄中供述拿走印某時被害人是不知情的,也無將印某交其保管,且與被害人的陳述相吻合,并有相關證人證言予以佐證,故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對涉案物品的鑒定不符合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意見,根據(jù)我國司法部頒布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規(guī)定,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遇有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yè)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但最終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本案蓮都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在對涉案物品進行鑒定時,已經(jīng)派出鑒定人員赴青田向多名石某大師詢價,并由石某大師根據(jù)三枚印某的質(zhì)地和工藝,經(jīng)商議一致給出市場價格,蓮都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對該案物品的鑒定程序合法,故對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周甲歸案后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退還和追歸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25 日起至 2015 年 7 月 24 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劉永飛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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