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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刑初字第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某。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 2011 年 3 月 3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2012 年 4 月 26 日被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同年 8 月 21 日被收監(jiān),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某某。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5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某。

    被告人吳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5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1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1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梁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某某、被告人吳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在 2012 年 8 月 17 日至 8 月 21 日期間,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在麗水市 XX 區(qū)多次販賣毒品,被告人吳某某在麗水市 XX 區(qū)販賣毒品 4.92 克。被告人曾某某、藍某某被公安某某抓獲時,公安某某分別從其身上查獲冰毒 2.03 克和 1.44 克。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吳某某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吳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藍某某有立功表現,被告人藍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藍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藍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藍某某販賣毒品是為了以販養(yǎng)吸; 2 、被告人藍某某有如實供述的法定從輕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改之意; 3 、被告人藍某某在歸案后協助公安某某抓獲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建議對被告人藍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曾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曾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本案在偵查時存在特勤介入情形,應對被告人曾某某從輕處罰; 2 、被告人曾某某有如實供述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 3 、被告人曾某某是以販養(yǎng)吸,未造成嚴某某會危害。建議對被告人曾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吳某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吳某某在起訴書指控的第六筆犯罪系未遂,是法定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jié); 2 、被告人吳某某在歸案后及時、全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吳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8 月 17 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在麗水市 XX 區(qū) XX 路小轉盤 XX 大廈,以人民幣 280 元的價格將 0.5 克冰毒賣給吸毒人員周某。

    2 、 2012 年 8 月 17 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藍某某在麗水市 XX 區(qū) XX 路 XX 賓館三樓的一個房間內,以人民幣 500 元的價格將一克冰毒販賣給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再將該冰毒轉賣給吸毒人員周某。

    3 、 2012 年 8 月 20 日下午,被告人藍某某在麗水市 XX 區(qū) XX 路 XX 賓館 213 房間內,以人民幣 500 元的價格將 1 克冰毒販賣給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再將該冰毒轉賣給吸毒人員周某。

    4 、 2012 年 8 月 20 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 “ 狐貍 ” (另案處理)在麗水市 XX 區(qū) XX 路 XX 酒店 216 房間內,以人民幣 1500 元的價格將 3 克冰毒賣給吸毒人員周某。

    5 、 2012 年 8 月 20 日下午,被告人吳某某在麗水市 XX 區(qū) XX 路 XX 賓館 213 房間內,以人民幣 1000 元的價格將 3 克冰毒賣給被告人藍某某。

    6 、 2012 年 8 月 21 日凌某,被告人吳某某在麗水市 XX 區(qū) XX 路 XX 賓館 213 房間內,以人民幣 800 元的價格將 1.92 克冰毒賣給被告人藍某某時被公安某某抓獲。

    2012 年 8 月 20 日和 21 日,被告人曾某某、藍某某相繼被公安某某抓獲,公安某某分別從其身上查獲冰毒 2.03 克和 1.44 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吳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明各被告人販賣冰毒具體經過的事實; 3 、證人周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多次通過被告人曾某某、藍某某購買冰毒的事實; 4 、扣押物品清單、物證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證明各被告人被查獲毒品的數量、成份等情況; 5 、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人藍某某曾被本院判處刑罰的事實; 6 、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曾某某、藍某某協助公安某某抓獲其他同案犯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吳某某明知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在起訴書指控的第六筆犯罪是犯罪未遂。經查,被告人吳某某此次毒品交易中采用先收錢再交付毒品的方式,并在交付毒品時被公安某某抓獲,整個販賣毒品的過程已經完成。因此,對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在起訴書指控的第六筆犯罪是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藍某某系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歸案后協助公安某某抓獲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綜上量刑情節(jié),依法對被告人藍某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曾某某、吳某某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藍某某、曾某某、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藍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71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7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21 日起至 2015 年 8 月 20 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21 日起至 2015 年 8 月 20 日止);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21 日起至 2015 年 2 月 20 日止);

    四、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公安某某查扣的毒品,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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