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6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62號
原告:鄒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鄒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金淑芳、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某訴稱:2009年4月27日和同年11月30日,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后向本人借款共計人民幣100000元,均約定利息1%。被告就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12月30日,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兩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鄒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明確、有效。被告張某某應按約歸還借款,拖而不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鄒某某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鄒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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