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4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470號
原告:金某某。
被告:繆某某。
原告金某某為與被告繆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繆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0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1500元,約定短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8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繆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繆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幣815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繆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金某某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繆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8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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