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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03號


        原告:吳某某。
        被告:包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潘某某。
        原告吳某某為與被告包某、蔡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被告包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告系麗水市東基建材總匯的經(jīng)營者。2011年8月23日,兩被告與原告口頭達成協(xié)議,約定原告為被告開辦的養(yǎng)生會所安裝自動門,總價21000元,并由被告包某經(jīng)手支付了4500元訂金。后原告及時依約履行了安裝義務。2011年11月6日,原告與被告包某補簽了《自動門定做合同》,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經(jīng)查,被告包某在合同中所講養(yǎng)生會所,系2011年11月21日成立,登記的字號為麗水市天頤餐飲養(yǎng)生會所,經(jīng)營者為蔡某某。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報酬人民幣1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11年11月7日起計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項時止)。
        被告包某辯稱:被告包某只是代表原先的老板葉某某去訂的自動門,被告包某是和葉某某去原告那里訂的自動門安裝系統(tǒng),原來雙方談好的總價是19500元,后因自動門材料運到并安裝好時發(fā)現(xiàn)和定做的門不符等原因退掉了,隔了一兩個月又重新運來了新門裝上,被告包某一直以為是原來的價格,而非現(xiàn)在的價格。
        被告蔡某某辯稱:被告蔡某某不認識原告,現(xiàn)在的會所是原來的老板抵債抵給被告蔡某某的,現(xiàn)在的會所的名稱和以前都不一樣,不清楚原告為什么要告被告蔡某某,且該自動門也不好用。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系麗水市東基建材總匯的經(jīng)營者。2011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包某洽談案涉自動門安裝事宜,達成協(xié)議后原告收取被告包某支付的定金45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包某代表購買方與原告簽訂《自動門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總價21000元,款項在機器及材料到現(xiàn)場一次性付清。合同購買方一欄填寫為麗都天頤養(yǎng)生會所,購買方地址填寫為壽爾福路87號。案涉自動門已經(jīng)安裝完畢。被告蔡某某系麗水市天頤餐飲養(yǎng)生會所經(jīng)營者,麗水市工商局頒發(fā)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的有效期始于2011年11月21日。
        本院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公某身份證、人口信息登記表、營業(yè)執(zhí)照、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自動門定做合同、收款收據(jù)、刷卡回單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合同相對方洽談并收取定金的時間為2011年8月23日,雙方書面合同簽訂時間為2011年11月6日。被告蔡某某獲得麗水市工商局頒發(fā)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的有效期始于2011年11月21日。原告認為被告蔡某某系案涉合同相對方,但案涉合同成立時被告蔡某某尚未接手會所經(jīng)營,案涉合同訂立過程被告蔡某某也未參與,合同購買方一欄填寫字號也并非被告蔡某某經(jīng)營會所的字號,本案也無證據(jù)證明被告包某代表被告蔡某某簽訂的合同,故原告訴請被告蔡某某承擔合同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在合同商洽、簽訂的過程中一直以購買方身份出現(xiàn),合同定金也由其支付,雖其辯稱是代實際經(jīng)營者葉某某為上述行為,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可以確認被告包某為合同相對方。原告訴請被告包某支付安裝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約定逾期利息,故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某某告吳某某人民幣165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元,減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包某負擔100元,由原告吳某某承擔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代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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