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2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1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278號
原告:賴某某。
被告:張某。
原告賴某某為與被告張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某某訴稱: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了《工程某某租賃協(xié)議》,原告按照雙方簽訂協(xié)議的約定,提供了挖掘機和駕駛員,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履行協(xié)議的義務。按照協(xié)議規(guī)定,被告應每月結算一次租金。協(xié)議期滿挖掘機退場當月月底結清租金和挖掘機進場運費及柴油等費用,合計人民幣2880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28800元的欠條一張。欠條出具后被告均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欠款人民幣28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工程某某租賃協(xié)議》、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事實清楚,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將租賃物交付給被告,被告應按約支付租金,現被告未按約支付租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賴某某挖掘機租賃費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元,減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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