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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商初字第79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97號


        原告: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蔣某、黃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甲。
        原告樓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蔣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樓某某訴稱:被告系籌備中的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法人代表,2011年5月11日,被告與原告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注冊資金150.2萬元,麗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名稱核準,經過一次延期,名稱預核準期限至2012年5月9日止,到期不準再延期。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籌備期間,租賃了廠房,購買了相關設備投入生產。因股東人數較多,籌備過程和生產過程中并不順利。2012年2月,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討論并通過公某章程,選舉被告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公某注冊登記的全部手續(xù)也交由被告辦理。2012年3月31日,鑒于公某運營不順利即將虧損,被告準備將公某關閉,后經全體股東討論,決定承包給任意第三人經營生產,經過投標后,原告獲得了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生產營銷權,之后雙方簽訂生產車間承包協議,F原告請求予以解除承包協議,主要理由如下:一、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的主體資格現已不存在,承包協議無法繼續(xù)履行,應當予以解除。按照麗水市工商局名稱預核準規(guī)定的期限,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必須在2012年5月9日前設立,之后將不予進行登記注冊,F最終截止日已過,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仍未注冊成立,公某主體已消滅,原告的承包目的不能實現,承包協議無法繼續(xù)履行,應解除。按照法律規(guī)定,既然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未能成功設立,且預核準期限已過,原告如繼續(xù)進行生產沒有任何合法手續(xù)許可,屬于違法生產,將被取締并被處罰。因此,承包協議已實際無法繼續(xù)履行。同時,質監(jiān)局通知即將開展對無證生產者的查處。由于原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部分股東不配合,致使原告承包目的不能實現,承包協議無法繼續(xù)履行,也應當予以解除。按照承包協議約定,和樂某某股東必須賣公某產品,同時財務結算制度是在次日結清。但公某股東鄭某某、陳乙夫婦拖欠貨款5575.4元至今未還,鄭云福拖欠貨款3504.1元至今未還,胡某某拖欠貨款2765元至今未還。同時,以上股東現不賣公某的產品,嚴重違反了承包協議約定,和樂某某及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協助原告處理,被告反而處處限制原告,被告方已違約。被告拖欠工人工資數萬元至今未發(fā),工人罷工并到勞動局投訴要求發(fā)工資,由于被告的行為致使原告無法進行正常生產,現已處于停產狀態(tài),由于原告意志以外的因素,致使承包協議無法繼續(xù)履行,也應當予以解除。綜上所述,由于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未能設立,主體資格消滅,其與原告簽訂的承包協議無法繼續(xù)履行,沒有合法的手續(xù)原告也不敢繼續(xù)生產。再由于股東不賣公某產品,原告的銷售情況受到嚴重影響,但公某和法人都未履行協助義務,加上工人鬧罷工,生產車間已實際停工。因此,2012年3月31日簽訂的生產車間承包協議無法繼續(xù)履行,應當予以解除,原告交納的保證金應當退還。被告為公某發(fā)起人,保管公某現金,理應承擔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雙方的生產車間承包協議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首先,王某某雖以和樂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簽訂生產車間承包協議,但王某某的該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理應由公某承擔。同時,原告所交納的押金為公某所收取,并非由王某某個人收取,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王某某并非本案中合同的相對人,不應承擔合同的相對義務。其次,關于發(fā)起人責任,在本案中包括原告樓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內的16名股東,均是公某策劃時的發(fā)起人,根據公某法解釋三的相某某定,包括原、被告在內的16名發(fā)起人均應對因設立公某行為而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非由被告王某某承擔退款義務,因此,王某某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樓某某與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簽訂的車間承包協議,依法應屬無效。依照法律規(guī)定,公某名稱預登記僅是相關權利人就該名稱享有優(yōu)先注冊的權利,但在預登記期間,該預登記的公某不得對外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故根據合同法第54條之規(guī)定,原告與麗水和樂某某所簽訂的協議依法屬于無效合同,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合同解除之說。本案原告樓某某應對公某設立未成功承擔主要責任,在公某設立之初及籌建時,16名股東均系委托原告樓某某負責辦理相關審批手續(xù),包括辦理生產許可及其他相關審批手續(xù),此后在2012年2月24日,16名公某發(fā)起人通過公某章程之時才選舉王某某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也正是從此時開始原告樓某某才將相關的材料交與王某某代為辦理后續(xù)審批手續(xù),此時由于原告樓某某未交出最為關鍵的材料即與公某所在地廠房房東簽訂的租賃合同,同時又以種種理由拒絕股東簽字,最后才導致公某注冊未成功,因此,原告應對該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的事實說明,時至今日,原告仍在使用和樂某某的設備進行豆制品加工并對外銷售,其一方面通過本案的訴訟要求解除合同、退還押金,另一方面拖欠其本應交付的61000元/月的承包費用,原告的這一行為明顯違反了誠信原則,既然其已認為本案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協議應當解除,其完全沒有繼續(xù)生產經營的依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系籌備中的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推薦產生的法人代表,2011年5月11日,被告與原告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注冊資金150.2萬元,麗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名稱核準,經過一次延期,名稱預核準期限至2012年5月9日止。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籌備期間,租賃了廠房,購買了相關設備投入生產。2012年3月31日,經股東討論決定將生產車間承包給任意第三人經營生產,經過投標,原告取得生產營銷權,原告與籌備中的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簽訂生產車間承包協議,在交納50000元某包押金后開始營業(yè)。在麗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guī)定的最終截止日2012年5月9日前,浙江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仍未注冊成立。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解除原、被簽訂的生產車間承包協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居住信息、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麗水工商局證明、法人選舉證明、生產車間承包協議、和樂某某會計出具的證明、緊急告知書、麗水市工商局出具的整頓草案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籌備中的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簽訂生產車間承包協議在簽約時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正在申請公某注冊登記,被告代表公某與原告簽訂協議。在麗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guī)定的最終截止日前,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未登記注冊取得經營權利。原告與籌備中的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簽訂的生產車間承包協議已無繼續(xù)履行的前提,原告已無法繼續(xù)生產經營,不能實現承包經營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生產車間承包協議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認為在與原告簽訂生產車間承包協議時的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其本人非案涉合同的相對人,不應承擔合同的相對義務,其本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樓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簽訂的浙江麗水和樂食品有限公某生產車間承包協議。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俊伶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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