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9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934號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某某。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某、李丙。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李甲、李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2年2月18日,兩被告以家某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甲未作答辯。
被告李乙辯稱:本案與(2012)麗蓮商初字第935號案件相牽連的,雖然答辯人與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收條,但原告并未向答辯人實際交付200000元現(xiàn)金,故原告以該借條和收條向法院起訴,涉及到虛假訴訟。答辯人就一筆借款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6%的標準支付利息,這是高利貸的行為。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提供以下證據(jù)供質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原告身份情況;2、兩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待證兩被告身份情況及結婚情況;3、借條、收條,待證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實。4、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取款憑證,待證原告從泰隆商業(yè)銀行支取200000元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被告李乙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認為: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無異議。2、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真實性及待證事實均有異議,本案與(2012)麗蓮商初字第935號案件相牽連,借款時,借條是根據(jù)原告和莫維某某意思出具了兩份借條,還出具了收條,但實際的款項并未交付,被告李甲仍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3、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不能待證原告將200000元的款項交付給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提供以下證據(jù)供質證:1、(2012)麗蓮商初字第935號案件的借條、付款委托書,待證被告李甲、李乙雖然出具了兩份借條和一張收條,但實際只收到一筆200000元的借款,原告并沒有向被告李甲實際支付200000元現(xiàn)金。2、被告李乙申請法院調取的兩份證據(jù),一是2012年2月18日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付款委托書銀行底單、二是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對私賬戶明細對賬單,待證被告李甲實際收到款項只有一筆200000元,且是通過銀行轉帳過來。原告姚某某對被告李乙提供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原告姚某某與莫某某向被告分別履行了出具200000元的義務,原告姚某某出借200000元有銀行取款記錄予以證明,且被告出具的借條和收條的內容是相符合的。
經原、被告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被告李乙申請法院調取的兩份證據(jù),一是2012年2月18日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付款委托書銀行底單、二是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對私賬戶明細對賬單,符合證據(jù)三性,與本案相關聯(lián),能證明案件事實,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2月18日,被告李甲、李乙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兩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利率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被告李乙辯稱該案與(2012)麗蓮商初字第935號案件有關聯(lián),兩個案件兩張借條共計400000元,但實際只交付了200000元,本案所涉款項并未實際交付,因被告李乙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甲、李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80元,減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月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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