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10號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乙。
被告:張某某。
被告:黃某某。
原告王甲為與被告張某某、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甲訴稱: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生產經營需要資金周轉,經與原告商定,由原告出借給被告人民幣16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5%計,三個月付息一次,借期12個月,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為憑。2010年12月20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人民幣100000元,同樣約定了借期、利息支付等內容。從借款日到2011年6月30日,被告均守約付清利息,沒有糾紛。從2011年7月1日起到2012年7月1日,原告多次提前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按約還本,并結清利息,均未果。黃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張某某所借款項應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張某某、黃某某立即還清尚欠原告的出借款本金人民幣26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息2.5%(即不超過中國某某銀行基準利率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款到還清本息日止。
被告張某某、黃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張某某、黃某某于2001年5月31日登記結婚。2010年10月1日,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兩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婚姻登記申請書、審查處理結果、借款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與原告王甲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張某某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該借款應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幣2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國某某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0元,減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張某某、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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