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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23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陳某某、鄧某某。
        被告:張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徐某某為與被告張某、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秋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何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徐某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guān)系。2012年1月3日,被告張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000元。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何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兩被告原系夫妻關(guān)系,于2012年7月24日登記離婚。被告張某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jié)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張某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雖是被告張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但該債務系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被告何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屬夫妻一方債務,為此依法應當認定為兩被告共同債務。故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從主張權(quán)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何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減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張某、何某某負擔;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227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葉曉秋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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