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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商初字第14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3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409號


        原告:麗水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新村××單元。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72276647-0.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麗水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曾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瀟瀟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麗水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稱: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浙K×××××現(xiàn)代索納塔轎車,雙方約定借車費400/天,借用期限以被告借車經(jīng)歷時間按天數(shù)計算,同日14時10分,雙方簽訂了《借車協(xié)議》,之后原告將車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7時40分還車,期間借車14天,扣除停車2天,實際借車為12天,按照協(xié)議需付借車費4800元。上述款項被告以須由他人支付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借車費4800元及逾期損失(從2006年9月1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至法院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某某辯稱:對借車事實沒有異議,租金已經(jīng)支付過了。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06年8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車協(xié)議》,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丁成進所有的浙K×××××號現(xiàn)代索納塔一輛,租金400/天。合同簽訂后,原告將車輛交付給被告使用。2006年9月13日,被告將車交還給原告。被告實際租車為12天,產(chǎn)生租車費4800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基本信息、行駛證、借車協(xié)議、車輛代管某某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事實清楚,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將租賃物交付給被告,被告應按約支付租金,現(xiàn)被告未按約支付租金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某某告麗水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費人民幣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損失(從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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