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7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3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72號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路559-563-1、565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2762115-8號。
訴訟代表人:梅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為與被告章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曉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涂杏平、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某某、余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訴稱:2009年6月2日,被告章某某為種植需要向中國農某某行麗水處州支行申請貸款,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簽訂了麗營農銀行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字33119200900024576號《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章某某發(fā)放貸款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共2年,貸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環(huán)貸款,單筆借款最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借款利率執(zhí)行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借款采用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借款擔保方式為最高額保證,保證人為余某某;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被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歸還利息,尚欠原告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57.39元,經(jīng)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章某某歸還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為3257.39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余榮某某擔連帶擔保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章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章某某為種植需要向原告中國農某某行麗水處州支行申請貸款,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簽訂了麗營農銀行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字33119200900024576號《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章某某發(fā)放貸款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共2年,貸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環(huán)貸款,單筆借款最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借款利率執(zhí)行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借款采用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保證人為被告余某某,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一次性還款的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償還的,保證期限為每期還款日起二年。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被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歸還利息,截至2012年4月20日止,尚欠貸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逾期利息3257.39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兩被告身份證、中國農某某行農戶小額貸款業(yè)務申請表、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委托劃款授權書、個人收入及相某某況證明、同意保證承諾書、中國農某某行銀行卡活期子帳戶交易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分別與被告章某某、余某某之間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章某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章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章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為被告章某某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章某某、余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為3257.39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曉秋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何靜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