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9-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42號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黃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吳某為與被告劉某某、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黃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某訴稱:被告劉某某因故急需周轉(zhuǎn)資金,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中載明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幣50000元,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朱某某作為該筆債務的保證人。原告按約將50000元交付給被告劉某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劉某某催討該筆借款,可被告劉某某一直拖延未還,被告朱某某也未承擔擔保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劉某某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朱某某辯稱:2011年9月26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交付時扣除利息1000元,口頭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到期后,答辯人向被告劉某某了解,被告劉某某已將該筆款項歸還給原告,后原告又續(xù)借給被告劉某某50000元,利息從原來的1000元/月增加到3000元/月,這是答辯人在不知情下,原告與被告劉某某兩人協(xié)商的,該筆借款應由被告劉某某承擔,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9月26日,被告劉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朱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被告借款后,支付過利息3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劉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朱某某作為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抗辯借款已歸還,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吳某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0元,由被告劉某某、朱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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