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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麗民終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水市××鎖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天××工業(yè)××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某某。
    上訴人楊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張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甲、被上訴人張甲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及被上訴人麗水市××鎖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02年11月28日,被告麗水市××鎖具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被告張甲作為法定代表人的麗水市榮某某某安裝有限公司為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麗水市榮某某某安裝有限公司承包建設被告正某鎖具廠房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合同價款為980000元。后被告張甲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建設,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涉案1、2號廠房甲于2002年12月10日開工,2004年1月12日竣工驗收。被告正某鎖具共支付工程款1119760元,其中從2003年3月12日至2004年9月28日共七次支付麗水市榮某某某安裝有限公司985000元,2003年7月1日支付劉某才木工工資134760元。被告張甲先后共支某某告工程款500000元。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支付了材料款、工資等共計740231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張甲向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一、向麗水市某固建筑設備有限公司、麗水市某立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結算收取工程款。上述兩家公司圍墻工程款結算依據,按照1994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及2002年造價管理信息結算。二、楊某某向麗水市某固建筑設備有限公司、麗水市某立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麗水市正某鎖具結算收取的工程款歸楊某某所有。另查,涉案工程除合同約定的被告正某鎖具廠房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外,還包括被告正某鎖具屋頂加層工程造價為12494元,麗水市某固建筑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正某鎖具共用圍墻工程造價為32074元,被告正某鎖具室外工程造價為137238元。麗水市榮某某某安裝有限公司因未年檢于2004年4月7日被注銷。
    原審法院認為,麗水市榮某某某安裝有限公司與被告麗水市××鎖具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榮某公司承包建設被告正某鎖具廠房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合同價款為980000元,后被告張甲將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被告張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主張的工程款為總合同價款980000元加上附屬工程款58400元,共計10384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4760元,要求兩被告支付工程款403640元。本案關鍵問題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了980000元房屋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及附屬工程。根據庭審查某的事實,被告張甲除支某某告工程款外,還支付了涉案工程相關材料款、工資共740231元,因此,原告主張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包工包料施工建設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3640元,缺乏充分的證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360元,減半收取368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上訴人楊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判決與庭審查某的事實不符。一審庭審查某,2002年11月,被告張甲承包被告正某鎖具一號廠房和二號廠房的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為980000元,張甲以包工包料方式無償轉讓給原告建設,原告于2003年7月完工后,被告正某鎖具支付給原告木工工資134760元。爾后,張甲又承包乙鎖具的附屬工程即門衛(wèi)、圍墻、葡萄架、澆筑水泥地工程,合同價款1640000元。張甲將門衛(wèi)、圍墻、葡萄架工程以58400元價款承包給原告建設,原告于2003年10月完工。2012年7月27日,被告張甲給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向正某鎖具結算工程款。據此,原告與被告正某鎖具之間結清了公用圍墻的工程款。庭審中原、被告雖上述事實沒有異議,法庭予以確認,但原、被告雙方對下列事實存在爭議:原告主張原告在建設廠房和附屬工程過程中,被告張甲支付材料款和工資500000元,被告正某鎖具在廠房甲完工后支某某告木工工資134760元,合計630476元,尚拖欠工程款400000多元,原告歷年向被告張甲討要,張甲以未向正某鎖具結算工程款為由拖欠,直至2012年7年27日,被告張甲給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向正某鎖具結算工程款。故原告與被告正某鎖具之間結清了公用圍墻的工程款,被告張甲還欠工程款403640元。被告張甲抗辯主張為原告在承建廠房甲中途逃跑,余留工程由其自行建設完成,不僅被原告領取了50萬元工程款,并由其支付民工工資及材料款820303元。并當庭提供820303元自行書寫的白條作為支付工程款的證據?梢姳桓鎻埣字鲝埖摹霸嬖诮ㄔO廠房甲中途逃跑”是本案的爭議焦點。針對該爭議焦點在庭審中查某:一是廠房建設工程在前,附屬工程在后,原告承包了附屬工程乙設,從時間空間上排除了原告在建設廠房乙逃跑的事實;二是廠房甲完工后,原告與正某鎖具之間結清了木工工資,不具有原告建設廠房乙逃跑的事實;三是被告張甲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與被告正某鎖具之間結算工程款,據此原告向被告正某鎖具結算了公用圍墻工程款,證明被告張甲和正某鎖具均認可原告完成廠房和附屬工程的建設。本案已經查某被告張甲抗辯主張屬于虛假;但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關鍵問題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了980000元房屋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及附屬工程。根據庭審查某的事實,被告張甲除支某某告工程外,還支付了涉案材料款、工資款740231元,……。據此,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痹撆袥Q既自相矛盾,又與本案庭審查某的事實不符。二、一審法院違反了法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張甲抗辯主張認為原告在建設廠房乙逃跑,根據民事案件舉證分配原則,應當由被告張甲承擔原告逃跑而解除本案承包合同的舉證責任。既然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關鍵問題原告是否完成甲建設”尚未查清,證明被告張甲沒有證據佐證其抗辯主張,本案應當由被告承擔敗訴的結果,但一審法院利用該虛假理由和虛假證據對本案作出錯誤的判決。三、一審法院以未經法庭確認的虛假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案系“包工包料承包關系”,所有工程款支配權歸原告擁有,被告張甲支某某告的民工工資及材料款500000元,以及補告正某鎖具支某某告的134760元木工工資,均有原告出具的領款憑證。被告張甲所謂支付的材料款、工資款820303元付款憑證,全部都是被告單方書寫的白條,不具任何證據效力。如“今向張甲領到油漆工資預支第一年5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5000元,今年4000元,共20000元整。謝某某,2004年1月17日”。但本工程于2003年開工到完工,而白條的起止時間為2001年至2004年,可見其白條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但一審法院卻以被告張甲支付了涉案材料款、工資款740231元為依據作出判決,而該款項未經法庭質證和確認,顯然是屬于違法行為。四、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被告主張認為原告在建設廠房乙逃跑,原告針對該抗辯主張?zhí)岢鲅a充反駁證據,并在開庭后向法庭提供反駁證據11份,一審法院接受后,未對該反駁證據作出任何評判,并在數月后作出判決,其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判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甲答辯稱,一、上訴人沒有包工包料完成甲,卻在上訴狀中故意歪曲事實。1、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聲稱正某鎖具公司支某某告木工工資不是事實,該木工工資并不是支付給原告楊某某的。上述木工工資是正某鎖具公司甲被上訴人張甲的同意后直接支付給木工劉某才,上訴人楊某某并未經手分文。一審中,上訴人楊某某提供的證據2002年4月16日的《建房甲承包合某某》清楚的載明:木工工程甲,木工工程款、附屬工程款,時間定為2003年7月1日一次付清,工程款由麗水正某鎖具公司經手付給劉甲。工程已承包給上訴人楊某某,既然是由其包工包料,那么木工工資也應該是由楊某某支付的,之所以由業(yè)主正某鎖具公司乙接支付給木工本人是有原因的。當時口頭上包工包料承包給上訴人楊某某做,上訴人楊某某卻未付分文材料款和工資,木工沒做完工程就罷工,只好由鎖具公司出面約定,等工程甲后由正某鎖具公司乙接支付。因此從木工索要工資這一事情上也充分證明其沒有支付工程款及工資的事實,正某鎖具公司的工程開工時間是2002年12月10日,但2003年4月16日就有證據證明楊某某沒有支付工程的工資和材料款了。上訴人楊某某沒有包工包料完成甲。2、上訴人未與正某鎖具公司丙過公用圍墻工程款。正某鎖具公司從未與上訴人楊某某結算過,未發(fā)生過款項關系。本案工程款都是與張甲結算的。二、本案的舉證責任在于上訴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包工包料完成了工程。上訴人以其包工包料完成甲來主張乙款,根據證據規(guī)則,首先要證明其包工包料完成甲的事實,舉證責任當然在于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甲雖然約定工程由上訴人包工包料完成,但上訴人并沒有實際履行包工包料的約定。而是施工部分后跑人,所有的工人工資、材料款都是被上訴人張甲支付的。一審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工程事實的證據及包工包料的證據,相反,是被上訴人張甲提供了支付材料款、工資的證據,證明工程是其施工完成的。三、本案事實是工程是被上訴人張甲施工完成,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以上施工的事實是一審中張甲提供的領付款憑證,這些憑證是上訴人實際施工的證據,也是上訴人楊某某沒有包工包料的證據。該領付款憑證都是各材料商從張甲處領取款項后出具的收條,不是上訴人自己出具的。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麗水市××鎖具有限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答辯人將工程丙包給張甲施工,該工程是張甲施工完成。答辯人已向張甲支付了1119760元工程款,一審中張甲也予以認可,因此答辯人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二、上訴人上訴狀陳述內容不符合事實。1、木工工資是由答辯人直接支付給木工本人,并不是支付給上訴人楊某某。2、公用圍墻沒有與上訴人結算過,上訴人的說法不事實。3、廠房、附屬工程是一起承包給張甲的,附屬工程的圍墻和主體工程是一起施工的,不存在先施工廠房主體工程,再做圍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了如下證據:1、劉乙證明,待證正某鎖具的廠房及附屬工程均由上訴人完成,并負責辦理驗收手續(xù),經驗收為合格。2、徐某某證明,待證徐某某向上訴人承包乙鎖具一號廠房、二號廠房、門衛(wèi)、圍墻的土建工程,并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3、(2011)麗青船民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待證劉某才完成乙鎖具主體木工工程和結算工程款后,向上訴人承包乙鎖具附屬工程圍墻,以及正某鎖具與麗水市永固建筑設備有限公司、麗水市恒力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間的公用圍墻木工工程,其承包關系和計算工程款事實被生效判決所確認。4、范某某證明,待證正某鎖具一號廠房、二號廠房、門衛(wèi)完工后,范某某向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外墻油漆和內墻批灰,并向原告結算工程款。5、鋼筋氣壓焊接物理性能檢測報告、施工(混泥土)日記,待證劉乙、徐某某在建設工程中的簽字,各項檢測指標均為合格。6、收款收據、麗水市建安公司楊某某租賃情況,待證楊某某向麗水市永固建筑設備有限公司租賃升高機,租賃日期從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8月3日止,每天租金45元,原告共支付租費9725元。截止2003年8月3日原告承包的正某鎖具土建工程已經完工,并將升高機歸還租賃單位。7、楊某某欠條,待證俞泰興向原告提供正某鎖具一號、二號廠房內墻粉墻用塑料線條,并向原告結算材料款。8、房屋建筑工程戊工驗收備案表,待證該備案表中沒有“張甲”本人簽名,被告張甲并無參與工程驗收。被上訴人麗水市××鎖具有限公司質證后認為證據1、2、4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且證據1證言內容不真實,證據2證言內容反映楊某某土建工程做到三分之二就因沒有錢支付工資而停工,并且是張甲曾代付了3萬元工資。證據4不能證實油漆工程由范某某施工完成,且楊某某與證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證據3證實了楊某某拖欠了三個廠房的工資,不能證實判決認定的款項就是本案拖欠的款項;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所租賃材料是否用于本案工程無法證實;證據7欠條的真實性有異議,俞泰興與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存在俞泰興配合上訴人起訴而出具欠條的可能;證據8中上訴人沒有簽過字,無法證實工程是由上訴人施工完成的。被上訴人張甲質證后認為,證據1、2、4的證據形式不合法,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證據2、4能證實上訴人不存在包工包料的事實;證據3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訴訟的是三家公司丁用圍墻的工資,與本案建設工程內容不一致;證據5、6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證據7、8的質證意見與正某鎖具的意見一致。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2、4系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不予采信。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其對本案所涉工程己行了施工,但無法證實其全部施工完成所涉工程或施工的程度。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雖然麗水市榮某某某安裝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麗水市××鎖具有限公司簽訂了正某鎖具廠房土建、水電安裝及附屬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將上述工程轉包給楊某某施工,楊某某系個人,沒有相應的資質,該轉包合同無效,F上述工程已經過竣工驗收合格,因麗水市榮某某某安裝有限公司已經注銷,張甲應在其股東責任范圍內并按照楊某某實際施工的工程量計付工程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上訴人應當提供證據證實所涉工程由其施工完成或者完成的程度。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證實了其曾對所涉工程己行了施工,而被上訴人張甲提供的材料款憑證、工資領條、收條等與本案的工程具有關聯(lián)性,能證實所涉工程并非全部由上訴人施工完成,原審予以采信并無不妥。根據雙方現有證據無法判斷上訴人對所涉工程施工的程度,無法判斷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造價,從而確定被上訴人張甲是否還有工程款未支付及未支付的數額。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6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 偉 清審 判 員 李 洋


    二O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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