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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刑終字第18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82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搶奪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9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搶奪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1、2012年5月22日6時許,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東升南區(qū)13幢樓下,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摩托車接應(yīng),被告人宋某某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武某某黃金某某一條(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9480元)。


    2、2012年5月23日10時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qū)開發(fā)路與××街路口,由王某駕駛摩托車接應(yīng),被告人宋某某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雷某某佩戴的黃金某某(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2343元)。該黃金某某被被告人宋某某扯斷,搶奪未得手。


    3、2012年5月11日8時許,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到上××公路東側(cè)馬路上,由王某駕駛摩托車接應(yīng),被告人宋某某徒步上前搶奪得被害人劉某某的黃金耳環(huán)一個(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273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雷某某、劉某某的陳述;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等。另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況及歸案情況;釋放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搶奪罪被判處刑罰,系累犯的事實。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guān)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500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內(nèi)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結(jié)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原審被告人宋某某多次搶奪,且數(shù)額巨大,上訴人王某某搶奪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奪罪。原審被告人宋某某實施原判認定第二筆搶奪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筆搶奪事實,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上訴人王某某曾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yīng)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相關(guān)情節(jié)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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