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第3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9-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第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水市××現(xiàn)代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78××××3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上訴人麗水市××現(xiàn)代擔保有限公司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借款合同》第六條是仲裁協(xié)議條款;2、該仲栽條款符合《仲裁法》第16條第二款的裁定,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麗水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雙方當事人雖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如發(fā)生仲裁訴訟,乙方(張某某)應負擔甲方為此支付的律師費、仲裁訴訟費之仲裁條款”,但該仲裁條款未約定仲裁事項,也未選定仲裁委員會。該《借款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未就仲裁事項和仲裁委員會的選定達成補充協(xié)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該仲裁協(xié)議無效。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林春陽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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