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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麗蓮商初字第11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122號

        原告:陳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葉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南明新村4幢A604-704室,公民身份證號碼:332528197008223422。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朱某某、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應建勇、朱歡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兩被告系朋友關系。2010年7月27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承諾三個月內還清。被告葉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捺印。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貴院起訴,后于2011年3月8日撤回起訴。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葉某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朱某某、葉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10月26日止。被告葉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后于2011年3月8日撤回起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2011)麗蓮商初字第241號、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陳某某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朱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因未約定擔保方式,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朱某某、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葉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葉偉
        審 判 員 應建勇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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