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5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5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遂昌縣看守所。
遂昌縣人民法院審理遂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麗遂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鐘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
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鐘某某(綽號大牛)從遂昌縣妙高街道南門中路順泰汽車租賃服務部胡某某處租賃一輛牌照為浙K×××××的雪佛蘭科魯茲轎車。嗣后,被告人鐘某某通過他人偽造該車輛購買發(fā)票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鐘某某經(jīng)人介紹使用偽造的車輛證件將該車以人民幣50000元質(zhì)押給龍某某王某,扣除人民幣4000元利息后,被告人鐘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46000元并用于還債和日常消費。經(jīng)鑒定,該雪佛蘭科魯茲轎車價值人民幣120460元。
2012年6月11日18時許,被告人鐘某某到遂昌縣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鐘某某父親李某某應租賃公司胡某某的要求匯款人民幣50000元用于胡某某贖回被被告人鐘某某質(zhì)押給王某的車子。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葉某某、王某、梅某某、李某某、鐘根珠、周某媛、周雄鷹的證言;辨認筆錄和照片;借車協(xié)議;偽造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機動車登記證書;證明;汽車轉(zhuǎn)賣協(xié)議;借條;浙K×××××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有關發(fā)票和車輛信息;鐘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遂昌順泰汽車租賃服務部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2012)麗遂商初字第207號民事調(diào)解書;遂價認證(2012)鑒字166號價格鑒定報告書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協(xié)議書;歸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等。另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鐘某某目無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租賃車輛后,向他人提供偽造的該車輛的相關證件并進行質(zhì)押,獲取非法利益,該車輛價值人民幣12046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據(jù)此原審判決:被告人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上訴人鐘某某上訴稱:上訴人具有自首等從輕處罰及酌情處罰的情節(jié),故要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宣告緩刑。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鐘某某目無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租賃車輛后,向他人提供偽造的該車輛的相關證件并進行質(zhì)押,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shù)額巨大。上訴人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其近親屬代其出錢讓被害人贖回被質(zhì)押車輛,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jié),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鐘某某提出上訴人具有自首等從輕處罰及酌情處罰的情節(jié),故要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的上訴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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