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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刑終字第12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2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金某某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2月下旬至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金某某與潘某某(另案處理)事先預謀,并對所要盜竊的車輛進行檢驗和估價,由被告人金某某竊取浙C×××××白色“凱美瑞”轎車,潘某某負責介紹賣給他人。2012年3月7日23時許,被告人金某某到麗水市××開發(fā)區(qū)水閣街道楊某山新村37號樓下路邊,用事先私自配制的車鑰匙,將何某某駕駛的停放在此處的浙C×××××白色“凱美瑞”轎車盜走后,被告人金某某即聯(lián)系到潘某某,潘某某將兩被告人的手機號互相告知后,被告人金某某聯(lián)系到潘某某介紹的被告人郭某某,遂將該車開到青田縣××國××處,以420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未驗證合法來歷憑證的情況下,對該車予以收購。嗣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該車系盜竊所得,仍予以藏匿占有。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將該車從被告人郭某某處索回并到公安機關投案。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fā)后,該車已被扣押并返還給被害人。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轎車的價值為人民幣127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某、潘某某、吳紅生、楊某某、曾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和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銀行卡活期賬戶交易明細等。另有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金某某的歸案情況;諒解書,證明被害人林某對被告人金某某的盜竊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上訴人金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為:1、原判定性錯誤,其行為構成侵占罪;2、其實施犯罪系被同案犯郭某某脅迫;3、被盜車輛鑒定價格過高,要求重新鑒定;4、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金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1、涉案車輛并非由上訴人金某某代為保管,其系用私自配制的車鑰匙秘密開走車輛并出賣謀利,該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2、上訴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積極主動實施盜竊的事實清楚,其提出被脅迫的辯解無證據(jù)證實;3、被盜車輛的價格鑒定系由有資質的機構、人員依法作出,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上訴人金某某提出的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訴人金某某、原審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歸案前已退還贓車,并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上訴人金某某、原審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情節(jié)所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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