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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刑終字第15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5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烏其坤某某。


    翻譯人艾賽提某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號碼××××,維吾爾族,住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qū)新和縣新和鎮(zhèn)友誼路21-27號。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布拉比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布拉比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2年6月8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qū)××街一帶,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徐甲不注意時,從其挎包某盜得一只“三星”I9100手機(價值人民幣3185元)。


    2.2012年6月8日晚21時左右,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街與麗陽街交叉路口附近,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邊某某不注意時,從其挎包某盜得一個長方形皮夾,內有現(xiàn)金750元。


    3.2012年6月1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貨××樓對面人行道附近,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徐乙不注意時,從其手提包某盜得一只iph0ne4s手機(價值人民幣4132元)。


    4.2012年5月23日19時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街一帶,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應紅某不注意時,從其身上的包某盜得一只iph0ne4s手機(價值人民幣3915元)。


    5.2012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街與繼光街交叉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曾某不注意時,由熱依拉木某某從其身上盜得“三星”GT-I8150手機(價值人民幣1880元)。


    6.2012年4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街百貨大樓附近,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陳某某不注意時,從其身上的挎包某盜得一只HTCG20手機(價值人民幣1890元)。


    7.2012年4月17日18時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繼××街“綠洲眼睛店”附近,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陳某不注意時,從其身上的單肩包某盜得一個長方形錢包,錢包某有現(xiàn)金950元、3000元百貨大樓消費卡及1000元“沃某某”超市消費卡。


    8.2012年4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解放街“肯德基”店附近,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鄒某不注意時,從其身上盜得一只HTCG10手機(價值人民幣1514元)。


    9.2011年10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繼××街夜市附近,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祝某某不注意時,從其身上的拎包某盜得一只“諾基亞”E63手機(價值人民幣800元)。


    10.2011年10月31日21時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解放街與大眾街交叉路口附近,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時,從其身上的包某盜得一只iph0ne4手機(價值人民幣4560元)。


    11.2011年3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布拉比某某帶其女兒熱依拉木某某到麗水市××都區(qū)繼××街夜市附近,由熱依拉木某某趁被害人江某某不注意時,從其身上盜得一只“諾基亞”5230手機(價值人民幣800元)。


    原判另查明,第一筆犯罪事實中涉案的“三星”手機已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布拉比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被害人徐甲、邊某某、徐乙、應紅某、曾某、陳某某、陳某、鄒某、祝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陳述;3.證人熱依拉木某某、阿布力克木某某的證言;4.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價格鑒定結論書;6.光盤。另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分別證實被告人布拉比某某的歸案情況和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布拉比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人布拉比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布拉比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布拉比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布拉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布拉比某某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盜竊行為,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布拉比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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