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第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2-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區(qū)××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上訴人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民初字第4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稱:1、本案所有的合同均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在遂昌縣。因此,一審法院認(rèn)定“原、被告雙方發(fā)生糾紛的合同履行地在遂昌縣”沒有事實依據(jù)。2、如果將工程地址理解為是合同履行地的話,那么一審法院更應(yīng)當(dāng)將接受工程款一方的所在地確認(rèn)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為合同法第62條第3項明確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接受貨幣工程款的一方之所在地是在溫嶺市。本案依法應(yīng)當(dāng)以被告住所地來確認(rèn)由溫嶺市人民法院管轄,故一審法院裁定錯誤,請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溫嶺市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jīng)審查認(rèn)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遂昌縣明確,被上訴人選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原審法院作出管轄權(quán)的裁定正確,應(yīng)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金曉紅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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