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初字第1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初字第13號
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麗水市××街××號。組織機構代碼:**。
訴訟代表人:陳甲。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湖產(chǎn)業(yè)區(qū)塊××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乙。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簡稱農(nóng)行××行)與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公司)、夏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后由于工作原因,依法變更為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農(nóng)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被告中××公司及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nóng)行××行訴稱:2011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620110042001)。合同約定:被告中××公司以坐落于麗水市××都區(qū)××號工業(yè)用房地產(chǎn)對原告與被告中××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辦理約定所形成的債權最高余額折合人民幣2039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處置費、過戶費等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抵押物具體情況是: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麗水國用(2011)第21455號,用途為工業(yè)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出讓,使用權面積為12746平方米,終止日期為2058年3月16日;2、房屋所有權證:①麗房權某某都區(qū)字第02143072號《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3570平方米,鋼混結構,工業(yè)用房;②麗房權某某都區(qū)字第02143073號《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2708.37平方米,鋼混結構,工業(yè)用房;③麗房權某某都區(qū)字第02143074號《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3570平方米,鋼混結構,工業(yè)用房;④麗房權某某都區(qū)字第02143075號《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120平方米,混合結構,工業(yè)用房。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
2011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38643)。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中××公司發(fā)放一般流動資金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約定借款年利率為7.93%,按月付息;如遇人民銀行調(diào)整基準利率,以1個月為周期自調(diào)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相應期限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并約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620110042001)為該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原告依約支付了借款。2012年5月15日,原告未按合同約定還款。
2011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編號33030120110033651)。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中××公司承兌匯票700萬元,合同約定墊款利率為日萬分之五。被告提供了210萬元的單位定期存款(19-850101140002368)質(zhì)押作為履約保證金。并約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620110042001)為該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原告簽發(fā)了1030005123055593-1030005123055642號共30份《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5月16日。承兌期滿時止,被告未及時存入所需的資金,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依約處置被告質(zhì)押的定期存款210萬元。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兌付票款700萬元,為被告墊款490萬元。
2011年12月6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41904)。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中××公司發(fā)放一般流動資金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約定借款年利率為8.528%,按月付息;如遇人民銀行調(diào)整基準利率,以6個月為周期自調(diào)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相應期限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原告依約支付了借款。
2012年1月5日,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了《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編號33030120120000059)。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中××公司承兌匯票430萬元,合同約定墊款利率為日萬分之五。被告提供了129萬元的單位定期存款(19-850101140002509)質(zhì)押作為履約保證金。并約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620110042001)為該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原告簽發(fā)了1030005123058282-1030005123058303號共22份《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7月5日。
綜上所述,以上兩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共發(fā)放了貸款500萬元,履行了合同義務。根據(jù)合同第三條約定,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0日為借款結息日,借款人須于每一結息日當日付息,2012年5月15日被告須歸還借款300萬元。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公司未歸還到期借款300萬元,已欠息50349.82元、復利202.87元未償還。另外,被告未在銀行承兌到期前存入應付票據(jù)款,導致被告墊付票款490萬元。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約定,被告中××公司已構成違約,故原告根據(jù)合同約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公司立即向某告償還貸款本金某民幣500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欠息和復利(其中300萬元貸款按發(fā)放日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如遇人民銀行調(diào)整基準利率,以1個月為周期自調(diào)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相應期限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200萬元貸款按發(fā)放日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如遇人民銀行調(diào)整基準利率,以6個月為周期自調(diào)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按相應期限檔次基準利率上浮30%按月結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至2012年5月31日,已欠息50349.82元、復利202.87元)。2、被告中××公司立即向某告歸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490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墊付金額的日萬分五計收逾期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已欠息9800元)。3、被告中××公司立即將應付票據(jù)款301萬元交于原告。4、被告中××公司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qū)××號工業(yè)用房地產(chǎn)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5、被告夏某某、余某某對上述貸款本息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6、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農(nóng)行××行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一、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原告授權委托書,原告經(jīng)營授權委托書,被告中××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夏某某、余某某身份證明,待證:雙方身份情況;二、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33100320110042001),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最高額抵押合同關系;三、抵押物清單,待證:抵押物的具體情況;四、土地使用權證,待證:抵押物的權屬;五、房產(chǎn)證,待證:抵押物的權屬;六、他項權利證書,待證: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七、承擔連帶責任某某書,待證:被告夏某某、余某某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簽訂了承擔連帶責任某某書;八、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38643),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標的額為300萬元的借款合同關系;九、借款憑證,待證:原告已向被告發(fā)放貸款300萬元;十、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編號33030120110033651),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標的額為700萬元的銀行承兌合同關系;十一、銀行承兌匯票,待證:原告已簽發(fā)銀行承兌匯票700萬元;十二、購銷合同,待證:貿(mào)易真實性;十三、兌付票款憑證,待證:原告已墊款490萬元;十四、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41904),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標的額為200萬元的借款合同關系;十五、借款憑證,待證:原告已向被告發(fā)放貸款200萬元;十六、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編號33030120120000059),待證:原告與被告建立了標的額為430萬元的銀行承兌合同關系;十七、銀行承兌匯票,待證:原告已簽發(fā)銀行承兌匯票430萬元;十八、購銷合同,待證:貿(mào)易真實性。十九、兌付票款憑證,待證:原告已墊款301萬元。
被告中××公司與夏某某共同口頭答辯稱:一、本案應分案審理,原告訴訟請求第一項案由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第二項是追償權糾紛,第三項屬于票據(jù)糾紛。該起訴違反一案一由的規(guī)定,應該分案審理,并且是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二、原告訴訟請求第一項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這一部分,至今該合同的還款期限還未屆滿,原告要求償還200萬元本金,缺乏依據(jù)。三、原告第三項訴訟請求原來是票據(jù)糾紛,當庭變更為墊款糾紛,就新舉證部分享有答辯及提供新證據(jù)的期間。四、從承諾書內(nèi)容來看,被告夏某某僅對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不包括承兌匯票的墊付款。五、被告中××公司和夏某某自身經(jīng)營并未存在問題,而是因為中××公司和夏某某為其他公司提供擔保,受其他公司拖累而出現(xiàn)困難,請求考慮企業(yè)實際情況,給予時間上的寬限。
被告余某某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告中××公司、夏某某、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對原告農(nóng)行××行的證據(jù),被告中××公司、夏某某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稱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jù)七、十四、十六的待證事實有異議。證據(jù)七,反映夏某某對借款提供擔保,對墊款不承擔責任。證據(jù)十四,借款合同的期限沒有屆滿,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提出要求解除該合同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十六,從合同第六條的第4點來看,是銀行墊付之后,中××公司才應承擔責任。被告余某某未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經(jīng)當事人舉證、質(zhì)證,本院對證據(jù)認證如下:被告中××公司、夏某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余某某放棄質(zhì)證權利,故上述證據(jù)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均應予以認定。其中被告中××公司、夏某某提出對證據(jù)七、十四、十六的待證事實有異議,本院認為異議不成立,理由將在后文一并闡述。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據(jù)此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均約定,對借款人(中××公司)發(fā)生可能影響借款安全或者債務履行情形的,貸款人(農(nóng)行××行)可以宣布本某某及其他合同項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被告中××公司、夏某某、余某某因對外擔保而涉及多起重大訴訟,其相應資產(chǎn)被查封,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原告于庭審中明確表示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33010120110041904)項下借款提前到期。
又查明:夏某某、余某某在其簽字確認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某書》中承諾二人自愿對中××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間與農(nóng)行××行實際所形成的最高債務余額折合人民幣2000萬元(其中債務本金最高債務余額折合人民幣170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每筆信用業(yè)務合同項下借款到期往后兩年;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債務本金、利息或手續(xù)費、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以及農(nóng)行××行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合理費用。并承諾在最高債務余額內(nèi),農(nóng)行××行與借款人簽訂的任何信用業(yè)務合同及相關文某某認可,并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再查明:原告與被告中××公司簽訂的兩份《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均約定,承兌人(農(nóng)行××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墊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轉作申請人(中××公司)逾期貸款,不需另行簽訂借款合同。
另,原告簽發(fā)的1030005123058282-1030005123058303號共22份《銀行承兌匯票》匯票已于2012年7月5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兌付票款430萬元,為被告墊款301萬元。故,原告將其第三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判令被告中××公司立即向某告歸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301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農(nóng)行××行與被告中××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商業(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等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依法確認為有效,被告中××公司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中××公司辯稱200萬元借款還款期限未屆滿,尚不需要承擔還款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中××公司、夏某某、余某某因對外擔保而涉及重大訴訟,其相應資產(chǎn)被查封,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原告根據(jù)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之約定,宣布上述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中××公司立即清償債務,合理合法,中××公司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中××公司立即清償債務的訴請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夏某某、余某某在《同意承擔連帶責任某某書》承諾自愿為中××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間與農(nóng)行××行實際所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承諾在約定期限及限額內(nèi),對農(nóng)行××行與中××公司簽訂的任何信用業(yè)務合同及相關文某某認可!渡虡I(yè)匯票銀行承兌合同》應在其認可范圍內(nèi),而該合同約定農(nóng)業(yè)銀行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墊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轉作逾期貸款,無需另行簽訂借款合同,故被告夏某某、余某某應就被告中××公司向某告所負包括墊付款在內(nèi)的債務依其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依法可向被告中××公司追償。夏某某稱其無需對承兌匯票墊付款承擔責任這一辯解意見不成立。對原告主張各被告賠償原告為實現(xiàn)本案所涉?zhèn)鶛嘀Ц顿M用,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該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七)項、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某民幣5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50349.82元、復利202.87元(2012年6月1日起的利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某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清償墊付的承兌匯票票款人民幣7910000元并支付墊款罰息(4900000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3010000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每日按實際墊款金額的萬分之五計收);
三、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以其登記抵押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qū)××號工業(yè)用房地產(chǎn)(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麗水國用(2011)第21455號,房屋所有權證號麗房權某某都區(qū)字第02143072-02143075號)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四、被告夏某某、余某某對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駁回原告農(nóng)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620元,由被告麗水中××閥門有限公司、夏某某、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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