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2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麗水市××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號(金貿(mào)國際大廈)19樓。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某某。
上訴人周某某、劉某某為與被上訴人麗水市××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兩被告向許某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按月利率2%計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逾期還款的,每天按借款金額0.5%支付違約金。上述借款由原告為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反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兩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區(qū)怡景花某4幢1101室房產(chǎn),為原告上述擔保提供反擔保;反擔保期限為兩年,反擔保范圍為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費用。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許某轉(zhuǎn)賬支付2720000元,同月26日,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付的代償款本息共計27200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被告則認為其已在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間向許某歸還了借款本息共計2495000元,原告無需為被告的該筆借款本息履行擔保義務。但根據(jù)證人許某的陳述,其與被告之間有多筆借款,2425000元款項歸還的是其它借款,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歸還的款項系歸還涉案的借款本息,故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向許某歸還的2425000元款項系其與許某之間的其他借款本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周某某、劉某某未及時歸還許某的借款本息,原告因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而代為歸還該筆借款本息,系履行擔保義務,依法享有向被告周某某、劉某某追償?shù)臋嗬。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某某、劉某某償還其代為支付的借款本息并賠償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劉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區(qū)怡景花某4幢1101室房產(chǎn)向原告提供反擔保抵押,抵押物經(jīng)合法登記,故原告依法對該抵押物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被告辯稱已歸還向許某的借款本息,無需原告履行擔保義務的抗辯意見,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周某某、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麗水市××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債務代償款人民幣272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從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劉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qū)××室房產(chǎn)為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麗水市××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對該抵押物折價、變賣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560元,減半收取14280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周某某、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其已向許某匯款2425000元、現(xiàn)金支付70000元,歸還本案訟爭的借款。本案外的借款,因上訴人未予歸還,所以借條原件尚由許某持有。本案借款已歸還,根本無需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也無權向上訴人追償。二、許某一審提供的借條是高利貸形成,非真實債務,不能推翻本案款項已歸還。許某與上訴人對借款歸還順序有爭議,許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證言自相矛盾,一審法院不應偏信被上訴人一方。三、被上訴人雖對現(xiàn)金支付不予認可,但承認匯款2425000元系還款,其認為是歸還其他借款的,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一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麗蓮商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麗水市××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口頭答辯稱:1、從還款的金額上看,上訴人歸還的不可能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沒有大額借款的還款會以2000元、10000元、30000元這樣零星的方某某行,上訴人稱是有多少就先還多少,但從其賬戶上看顯然還有余額。2、從時間上看,本案的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時間是在2010年12月29日,上訴人從2010年7月29日開始還款,顯然不符合正常的邏輯。3、如果2011年7月5日已將本案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還清,上訴人無法解釋為何未將借款及擔保合同解除。4、關于舉證責任的問題,上訴人也承認與許某之間存在其他的債務,而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只顯示還款記錄,并無證據(jù)證明是歸還哪一筆借款,舉證責任在上訴人。5、根據(jù)合同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歸還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先歸還無擔保債務。因此,匯款應該是歸還其他無擔保的債務。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除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上訴人周某某、劉某某與許某之間另存在其他借貸往來,其中,上訴人曾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3日、2011年6月11日分別向許某借款6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三筆借款均無擔保,且未約定還款期限。許某自認上述款項均已歸還,只是借條尚未由周某某、劉某某取回。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某某、劉某某有證據(jù)證實的付款數(shù)額為2425000元,均為銀行匯款,未明確匯款用途系歸還本案借款。從上訴人周某某、劉某某匯款情況來看,尚在借款期限內(nèi)就已存在陸續(xù)零星匯款行為,而出借人許某指出雙方借貸往來頻繁,否認匯款是歸還本案借款,并提供三份借條佐證雙方存在其他借款。上訴人對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3日、2011年6月11日出具過借條這一事實予以認可,卻否認真實債務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雙方之間存在另外借款的事實應予以認定。而從提供證據(jù)證明的三筆案外借款來看,三筆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故許某可隨時要求償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shù)膫鶆栈蛘咔鍍數(shù)殖漤樞蛭从屑s定的情況下,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shù)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到期債務時,應當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的債務。故許某主張匯款系歸還案外債務,接受被上訴人麗水市××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代為還款的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匯款系歸還本案借款的依據(jù)不足,被上訴人代為償還本案借款后,對上訴人行使追償權亦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560元,由上訴人周某某、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〇一二年八月 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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