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住松陽縣裕溪鄉(xiāng)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2時46分許,被告人王XX駕駛嚴重超載的浙KJ1818號普通貨車(核載885kg,實際載重1535kg),沿麗水市蓮都區(qū)中山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至中山街631號路段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陶XX相撞,造成被害人陶XX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麗公交認字(2011)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XX負該起交通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XX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并于2012年2月6日按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人民幣93039.5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證明2011年12月28日,其駕駛浙KJ1818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行至中山街631號路段時,撞上被害人陶XX后,叫邊上的人報警,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之后隨交警到公安機關配合調查的事實;2、證人李XX的證言,證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XX駕駛浙KJ1818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行至中山街631號路段時,撞上一個老人,被告人王XX在發(fā)生事故后停下車,將車底下老人抱起來的事實;3、證人陶X的證言,證明其父親在2011年12月28日被撞的事實;4、證人潘X的證言,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XX叫其報警的事實;5、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狀況;6、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王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的事實;7、尸體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陶XX系交通事故造成顱腦嚴重損傷死亡的事實;8、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人王XX未檢測出有酒精含量的事實;9、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明浙KJ1818號輕型貨車轉向、制動系統(tǒng)技術狀況良好,符合GB7258-200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事實;10、保險單復印件,證明浙KJ1818號輕型貨車上保險的事實;11、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及駕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王XX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12、車輛信息,證明浙KJ1818號輕型貨車的有關信息;13、稱重碼單,證明浙KJ1818號輕型貨車過磅為3370千克,屬嚴重超載的事實;14、監(jiān)控錄像,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XX搶救傷者、在現(xiàn)場等待,并配合公安機關調查的事實;15、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明被告人王XX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人民幣93039.57元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奇 新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周 獻 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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