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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商終字第14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6-6)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1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原審被告:吳某。


    原審被告:廖某某。


    原審被告:浙江龍電汽車××制××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


    上訴人浙江××力××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艾某某、原審被告吳某、廖某某、浙江龍電汽車××制××司(以下簡稱龍××制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麗蓮商初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吳某因經(jīng)商缺乏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萬元。為此,原告與被告吳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350萬元,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為一個月;逾期還款,月利率仍按2.5%計算,同時被告吳某還應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全部費用(包括訴訟費、一、二審和執(zhí)行程序的律師代理費、律師差旅文印費、財產(chǎn)評估費、財產(chǎn)拍賣費等);被告浙江龍電汽車××制××司、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對上述主債權(quán)、利息以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全部費某某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期滿之日起二年。并約定,如發(fā)生糾紛,由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簽訂后,原告委托賴某某代為付款,賴某某從原告在上海浦東某展銀行6225220700606023號賬戶向被告吳某轉(zhuǎn)賬支付215萬元,從其自己在上海浦東某展銀行6225220700361488號賬戶向被告吳某轉(zhuǎn)賬支付135萬元。被告吳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50萬元收據(jù)一份。借款后,被告吳某在2011年1月8日向原告還款10萬元,在1月31日還款5萬元,在同年2月18日還款200萬元。其余款項被告至今未予歸還。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確認,被告吳某在2011年1月8日向原告還款10萬元,在1月31日還款5萬元,合計歸還15萬元作借款本金扣除。至2011年2月18日,被告吳某總還款額為215萬元,扣除在此期間應承擔的利息總額計23208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2084元及相應利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材料以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借款合同、轉(zhuǎn)賬憑條、收條、委托合同、代理費發(fā)票二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艾某某在一審中訴請:一、被告吳甲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7625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計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吳乙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97000元;三、被告吳乙擔本案訴訟費用;四、被告廖某某、浙江龍電汽車××制××司、浙江××力××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吳某在一審中辯稱:一、因辦理銀行轉(zhuǎn)貸需要確曾與原告簽訂過一份借款合同,該合同落款時間為2010年11月29日,但真實的簽署時間是2010年11月28日,原告并沒有完全某某合同約定的出借款項350萬給答辯人的義務,原告本人真正出借給答辯人的款項只有215萬元,吳某已經(jīng)分別于2011年1月8日歸還10萬元、2011年1月31日歸還5萬元、2011年2月18日歸還200萬元共分三次還清。至于原告訴稱的另外135萬元款項,只是通過原告介紹向案外人賴某某所借的款項,如需要歸還,則應由賴某某向答辯人訴請還款,與本案不是同一個訴訟。二、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計算錯誤,沒有依據(jù)。1、如上所述,答辯人已經(jīng)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本不應當再要求答辯人償還什么借款本金;而即使按原告訴稱,答辯人向其借款350萬元的話,那么答辯人在2011年2月18日前已經(jīng)還款215萬元,由此推算,原告要求答辯人再行歸還借款本金176.25萬元,也是錯誤的。2、原告還訴請答辯人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的利息,這也沒有依據(jù),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并沒有明確約定答辯人按月利率2.5%向原告計付利息,根據(jù)合同法第211條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guī)定,現(xiàn)原告訴請答辯人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據(jù)。為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廖某某、浙江××力××有限公司辯稱:廖某某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而是第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浙江××力××有限公司作為本案借款的擔保人,廖某某僅是作為公某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本案原告實際出借給被告吳某的款項只有215萬元。2010年11月28日,吳某因歸還銀行貸款需要向艾某某借款350萬元,浙江××力××有限公司和浙江龍電汽車××制××司提供擔保。2010年11月28日,三方在麗水市××橋南端橋頭上協(xié)商借款事宜,當晚簽訂借款合同,浙江××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將公某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因當晚銀行無法轉(zhuǎn)賬,所以合同落款時間為次日即11月29日,收條也是當晚書寫。11月29日,原告實際出借給被告吳某的只有215萬元,又介紹賴某某出借135萬元給吳某。浙江××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考慮到與吳某、艾某某系朋友關系,才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浙江××力××有限公司擔保的對象僅限于艾某某向被告吳某提供的借款。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賴某某與吳某的借款,不是浙江××力××有限公司擔保的范圍。借款合同是實踐性的合同,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合同雖約定的借款是350萬元,但實際借款是215萬元,本案實際應當借款金額為215萬元計算,另外的135萬元是由賴某某出借給吳某的,兩筆借貸是各自獨立的。浙江××力××有限公司只對艾某某向被告吳某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3、吳某已經(jīng)歸還艾某某借款215萬元本金,也就是本案所涉的實際借款215萬已經(jīng)歸還,只不過利息94724元沒有支付,浙江××力××有限公司只對94724元的利息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原告訴請要求按月息2.5%計息,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借款合同載明月利息率2.5,而不是是月利率2.5%,如果理解為月利率2.5%,已高于銀行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5、原告訴請要求支付其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但未提交相關代理合同和計算債權(quán)費用的依據(jù)。綜上,浙江××力××有限公司不應承擔吳某向賴某某借款135萬元的保證責任,僅對215萬元本息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浙江龍電汽車××制××司未作答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時歸還,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吳某歸還借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法院調(diào)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為限計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吳乙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97000元,因該費用非本案訴訟所必需,故不予支持。被告吳某認為其與原告雖然簽訂了350萬元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實際出借215萬元,另外135萬元系案外人賴某某所借,該135萬元不屬于原告對其享有的債權(quán),應由案外人賴某某另行主張;被告吳某主張已歸還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且原告對利率約定不明,應作無利息約定,為此原告已不擁有對其的債權(quán),要求駁回原告訴請的抗辯,因案外人賴某某已當庭確認支付給原告的135萬元借款系接受原告指令,結(jié)合賴某某的身份和工作性質(zhì),可認定135萬元系原告出借;雖然借款合同利息支付的表述不規(guī)范,但根據(jù)常理可推斷為約定利率系月利率2.5%。被告之抗辯無事實依據(jù),不予采信。根據(jù)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廖某某在擔保欄的另一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印章下簽名,且雙方的合同中并未將其個人列為擔保人,該簽名應視為其作為該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簽字。為此,被告廖某某要求駁回對其個人的訴訟請求的抗辯,予以采納。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認為被告吳某向原告的實際借款金額是215萬元,并非是合同約定350萬元,現(xiàn)被告吳某已歸還借款本金215萬元,其承擔的保證責任應是被告吳某未支付的215萬借款利息的抗辯,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龍電汽車××制××司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吳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艾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幣15820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2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龍電汽車××制××司、浙江××力××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440元,由原告承擔3440元,由被告吳某、浙江龍電汽車××制××司、浙江××力××有限公司承擔2000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艾某某負擔。


    宣判后,浙江××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并未完全某某合同約定的350萬元款項出借義務,只出借了215萬元,剩余135萬元系案外人賴某某出借給被上訴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只對被上訴人出借的215萬元某擔保證責任,對案外人出借的135萬元款項無須承擔保證責任。二、原審法院認定案外人賴某某出借給原審被告吳某的135萬元系被上訴人出借無依據(jù)。被上訴人除賴某某證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賴某某匯給吳某135萬元系受被上訴人委托,依據(jù)不足。即使按賴某某證言,135萬元的債權(quán)人也應該是公某,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艾某某答辯稱:被上訴人已履行出借350萬元款項義務,雖然其中135萬元是從案外人賴某某帳戶轉(zhuǎn)出,賴某某在一審中也出庭作證確認135萬元款項的支付系受被上訴人委托,且原審被告吳某在收到款項后向被上訴人出具了350萬元的收條,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借貸事實。雖然上訴人主張賴某某與原審被告吳丙在其他債權(quán)債務,但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出借350萬元款項義務,上訴人是否應對訟爭借款提供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因資金缺乏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此提供擔保的基本事實無異議。雖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只存在215萬元的借款,但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審被告吳某與案外人賴某某之間存在其他債權(quán)債務,也未能提供證據(jù)否定原審被告出具收條的真實性,故應當認定賴某某的匯款行為系接受被上訴人的指令,被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350萬元款項的出借義務。上訴人作為擔保人,在原審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時,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50元,由上訴人浙江××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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