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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刑終字第2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2-17)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2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


    原審被告人曹某某。


    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某、曹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麗景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竄至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鎮(zhèn)龍石工地,進入被害人藍某某停在工地上的挖掘機駕駛室,盜得挖掘機的電腦板一臺(價值人民幣12250元)、兩臺電瓶。被告人曹某某攜帶所盜的電腦板在青田縣××茶樓與一挖掘機老板何某某碰面銷售電腦板,挖掘機老板何某某得知電腦板是盜來的,而沒有購買。事后,電腦板被曹某某丟棄。


    2、2011年0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黃某某、曹某某騎摩托車到景寧縣外舍新區(qū)道路網(wǎng)工程(外舍防護工程)工地以試開挖掘機為由進行踩點,然后回縣城在一家五金店購買螺絲刀、剪刀等作案工具,當晚2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曹某某竄至外舍新區(qū)道路網(wǎng)工程工地,進入停在工地上的一臺小松挖掘機的駕駛室,盜得挖掘機內的一臺電腦板、一臺顯示器、一臺GPS控制器(價值共計人民幣71971元),并留下事先準備好的一張名片,名片內容為“請與我聯(lián)系電話:13615840141建設銀行:6222801491651068427”,在名片背面寫有“電腦板返回票10000元”字樣。兩被告人騎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曹某某逃到景寧縣鶴溪鎮(zhèn)后,又竄至環(huán)城西路213號的樓下小弄內,采用撬鎖、搭線等方法,盜得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牌號為浙K×××××的男式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4080元)。


    被告人黃某某得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將所盜得的物品轉移到曹某某的租住房內,并讓其女友王某某打電話給景寧縣公某某舉報被盜物品藏放地點。2011年5月11日,景寧縣公某某民警在被告人曹某某的租住房內查獲挖掘機的電腦板、顯示器和GPS控制器等被盜物品。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黃某某、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藍某某、李某某的陳述;3、證人張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楊某的證言;4、景寧畬族自治縣公某某扣押與發(fā)還物品清單、溫州小松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證明文件;5、價格鑒定結論書等。另有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蓮刑初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前科情況。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上訴人黃某某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列明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黃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某、原審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案發(fā)后追回部分贓物,減少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酌情對上訴人黃某某、原審被告人曹某某從輕處罰。上訴人黃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黃某某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被告人黃某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情節(jié)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黃某某請求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陳偉平


    審判員李秀勤


    審判員王耀華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鄭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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