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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刑終字第4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4-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4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松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葉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馮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松陽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松陽縣人民法院決定于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松陽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松陽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松陽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盧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松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松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劉某、馮某某、盧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麗松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田某某、馮某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聚眾斗毆


    被告人田某某在松陽縣××街頭小廣告招攬性病醫(yī)治生意,和在松陽縣從事同樣生意的江西籍彭某某(刑拘在逃)、唐某某(另案處理)因相互涂蓋對方小廣告爭搶生意產生糾紛。2011年3月27日,田某某找被告人盧某某幫忙。盧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糾集被告人丁某某、馮某某、劉某等人于當日下午2時許在松陽中澳大酒店對面碰面,后田某某打電話約彭某某、唐某某面談。雙方在中澳大酒店對面見面后發(fā)生爭吵進而扭打,田某某伙同丁某某、馮某某、劉某將彭某某、唐某某打跑。當日彭某某、唐某某將此事告知其舅舅張某某。2011年3月28日,彭某某、唐某某攜帶兩把菜刀與張某某來松陽古市找田某某解決糾紛。田某某得知后,又通過盧某某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糾集丁某某、馮某某、劉某,乘坐陳某某駕駛的面包車到古市鎮(zhèn)車站后××棋牌室碰面。碰面后田某某將準備好的5、6根空心水管以及一根木棍放在面包車上,后得知對方人多,丁某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遂昌外號叫“小新”的并叫其糾集人趕往古市。田某某、丁某某、劉某、馮某某等人在古市××韻賓館門口與乘坐黑色轎車從遂昌趕來的“小新”等5、6人匯合后,田某某打電話將已在天韻賓館的張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叫出,雙方開始互毆。期間,唐某某拿出事先攜帶的兩把菜刀分給彭某某向對方砍去,田某某、丁某某、劉某、馮某某、“小新”等人見狀亦從面包車以及黑色轎車中取出事先準備好的棍棒、砍刀等器械毆打唐某某、彭某某,后二人逃跑。在互毆過程中,田某某、馮某某被砍傷。經鑒定,田某某右背部軟組織裂創(chuàng)系銳器砍切所致,馮某某左手上臂軟組織裂創(chuàng)系銳器砍切所致,其損傷均構成輕微傷。


    唐某某、彭某某二人逃跑后,田某某將留在現(xiàn)場未參與持械斗毆的張某某抓住,追趕唐某某后回來的一幫人見狀,其中一人用空心管敲打張某某左腿,另一人用砍刀將張某某背部砍傷。經鑒定,張某某右背部軟組織裂創(chuàng)、右第6后肋骨折系銳器刺割所致,右第6后肋骨折斷端已明顯移位,其損傷已構成輕傷。另查明,盧某某,李某某未參與古市××韻賓館門口的斗毆。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動到松陽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二、交通肇事


    2011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浙K×××××號轎車從松陽縣古市鎮(zhèn)市駛往遂昌縣,途經222省道69KM+450M赤岸新興路路口路段,在超車道超車時,遇周甲騎三輪自行車在超車道上左轉彎,因避讓對向來車向右拐回超車道時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周甲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周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經松公交認字332528320110000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報警并主動到松陽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家屬經松陽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且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劉某、馮某某、李某某、盧某某的供述;證人豐某某、張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葉某、鄭某某、陳某某、葉乙、謝某、潘美蓮、周乙、毛發(fā)亮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場照片;監(jiān)控錄像視頻刻錄光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酒精含量檢測報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保險單;事故認定書等。另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及歸案經過。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馮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六、被告人盧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被告人田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田某某在案發(fā)后報警,系自首;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沒有持械也未參與打斗,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是:被告人田某某是為尋求保護而報警,并非主動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原判定罪正確,量刑恰當,被告人田某某、馮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在二審期間,被告人田某某的辯護人提供松陽縣公安局110接警綜合處理記錄單,待證被告人田某某報警投案自首。檢察機關提供松陽縣公安局古市鎮(zhèn)派出所證明,待證被告人田某某報警是為了尋求公安機關保護,不構成自首。本院組織控、辯雙方進行質證,被告人田某某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jù)沒有異議,檢察人員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該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人田某某報警是為了投案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檢察人員提供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該證據(jù)不合法,不能證明被告人田某某報警是為了尋求公安機關保護。本院認為,控、辯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形式合法,內容客觀,但不能證實被告人田某某報警是為了投案自首。被告人田某某案發(fā)后打110報警并非要主動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理由,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馮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被告人馮某某在明知同伙持械要去打斗的情況下積極參與,其應對持械斗毆的共同犯罪行為承擔責任,是否實際持械以及是否進行過具體的打斗行為不影響本案的定性。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通過被告人盧某某、李某某糾集被告人丁某某、馮某某、劉某等十多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與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有路口標志的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且超速行駛,發(fā)生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數(shù)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田某某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劉某、馮某某、李某某、盧某某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聚眾斗毆后主動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某、馮某某、劉某、李某某、盧某某歸案后自愿供述聚眾斗毆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盧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各被告人的上述相關情節(jié)所作量刑適當。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馮某某分別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檢察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偉平


    審 判 員 孔小玉


    審 判 員 李秀勤


















    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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