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龍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吳甲。
龍泉市人民法院審理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麗龍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1年10月1日凌某1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浙K×××××號小型轎車沿龍泉市中山路自東往西行駛至中××文化館門前路段時,碰撞前方行人葉某某,造成葉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龍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于同日凌某37分對張某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儀器顯示酒精含量為176mg/100ml,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同日凌某57分,民警送張某某到龍泉市人民醫(yī)院檢驗科抽血檢驗,該血樣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測,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85.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被害人葉某某的傷情經(jīng)龍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屬輕傷。經(jīng)龍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人柯某某、鄒某某、羅某、吳乙等人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文書;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事故責任認定書;龍泉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照片;被告人的歸案經(jīng)過等。另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醉酒狀態(tài)下仍駕駛機動車輛在市區(qū)主干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某某違章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輕傷,且至今沒有賠償醫(yī)療費,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原審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至今沒有賠償被害人葉某某醫(yī)療費有誤,故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對上訴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在醉酒狀態(tài)下仍駕駛機動車輛在市區(qū)主干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上訴人張某某違章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輕傷,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某至今沒有賠償醫(yī)療費有誤,二審予以糾正。但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訴人張某某的相關情節(jié),原判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對上訴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志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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