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31號
原告:鄒xx,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現(xiàn)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藍xx,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xx,現(xiàn)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原告鄒xx為與被告藍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2012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鄒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鄒xx訴稱:2011年3月21日,被告以投資做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20000元,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并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借款后,被告除歸還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外,對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歸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藍x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藍xx向原告鄒xx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20000元。借款后,被告僅歸還了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元,對剩余本金人民幣220000元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藍xx出具借條向原告鄒xx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鄒xx借款本金人民幣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70元,減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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