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9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6-2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968號
原告:潘xx,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夏xx,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陳xx,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潘xx為與被告夏xx、陳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潘x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潘xx訴稱:原告潘xx系被告夏xx承包經(jīng)營的照相器材柜臺員工,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夏xx因經(jīng)營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250000元,并出具借據(jù),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現(xiàn)因原告資金有其他用處,多次向被告夏xx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人民幣本金及利息25萬元整,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2%計算至歸還本金為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xx未作答辯。
被告陳xx辯稱:被告夏xx向原告潘xx借款,本人不在場,也不知情,且借條上沒有本人的簽字,本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告潘xx系被告夏xx承包經(jīng)營的照相器材柜臺員工,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夏xx因經(jīng)營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250000元,并出具借據(jù),約定按月利率2%計息,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兩被告結(jié)婚申請書、借條五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xx出具借條向原告潘xx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夏xx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夏xx、陳xx系夫妻關系,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陳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xx、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潘xx借款本金人民幣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夏xx、陳xx負擔;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1345元,由原告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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