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12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5-2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1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生,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牛XX,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男,1963年1月8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陸斌,福建皇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忠、吳方軍,慶元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X,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吳汝武,慶元縣蒙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光,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上訴人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為與被上訴人陳X、張XX、彭XX、陳X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1)麗慶民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0年11月8日中午,被告彭XX駕駛皖J51828號貨車行駛至黃田鎮(zhèn)柏渡口村,因車輛大燈與小燈不好,被告彭XX將車輛停靠在被告陳X光的汽車修理店門口前方的公路路肩上,并將車輛變速箱掛在一檔位置,下車后到被告陳X光的汽車修理店,要求被告陳X光檢查車輛的燈光。被告陳X光從車輛的右駕駛室上車檢查了一下保險絲情況,隨即又下車回修理店拿工具,當被告陳X光再次從右駕駛室上車檢查時,車輛突然自動點火,將發(fā)動機發(fā)動向前沖去,撞上停放在車輛前方修理的龍慶高速五標段工程車后攔板,導致在工程車尾部修理作業(yè)的受害人陳二剛死亡及工程車駕駛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慶元縣公路運輸管理所委托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對皖J51828號車輛自動點火原因相關系統(tǒng)進行技術檢驗鑒定,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鑒定后認為,該車自動點火的主要原因是車輛電門開關鑰匙檔位不分明,松曠,又不會回位,當車子受到震動時,電門鑰匙會自動轉動而使發(fā)動機起動,導致嚴重后果的發(fā)生;同時認為駕駛員和修理工均沒有做好修理前的有關準備工作,駕駛員負主要責任,修理工有一定的責任。
原告陳X、張XX系死者陳二剛之父、母,陳二剛出生于1987年3月3日。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慶元縣安全監(jiān)察局、慶元縣公路運輸管理所、龍慶高速五標段等相關部門與兩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就事故善后處理進行了協(xié)商,雙方達成了協(xié)議:賠償總額計260000元,包括死亡賠償金200140元,喪葬費13740元,交通費13200元(貴州至慶元往返600元×22人),誤工費18000元(3人5天,15人12天,4人19天,共271天),精神損害撫慰金14900元;并約定鑒于事故的復雜性和特殊性,民事賠償由慶元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先予墊付200000元。之后,慶元縣人民政府指定慶元縣高速公路指揮部對原告的損失先行墊付了200000元。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陳二剛死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00140元,喪葬費13740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597.78元(3人×3天×66.42元/天),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共計人民幣254477.78元。
皖J51828號車輛屬農用自卸貨車,登記車主為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實際車主及經營人為被告彭XX。該車的保險及年審均由被告彭XX向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交納保險費及相關的年審費用后,再由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代為辦理。2008年10月16日,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彭XX辦理了皖J51828號車輛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的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險及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年審。被告彭XX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9月2日向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交納了包括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保險、年審費及稅費等在內的費用計3875元、5302元,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僅只代為辦理了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車輛年審,未辦理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及之后的相關車輛保險,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亦未告知被告彭XX車輛未保險的事宜。
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成立,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有五人,為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該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同意公司解散,決定公司停止經營進行清算。清算組成員由五個股東組成,并向浦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清算備案,工商局于同月24日予以備案。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清算組于2011年6月1日在福建日報上刊登清算公告,公告公司已進入清算階段,請有關債權人自接到公司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到本公司清算組申報債權及辦理債權登記手續(xù)。在原告起訴后,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向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X生送達了原告的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訴訟權利告知書等相關材料,并于同月13日向清算組致函要求將本案的有關損失列入公司的債務范圍予以登記,但清算組未辦理登記,并于2011年7月15日向浦城縣工商局申請注銷登記,提交了注銷登記的股東會決議、確認書、清算報告及對凈資產534136.3元進行分配的股份分配表,浦城縣工商局于同年7月18日對該公司予以注銷。浦城縣工商局于2011年7月25日函告法院,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已被注銷,原告于同年8月2日向法院申請將被告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追加、變更為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法院于同年8月3日通知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參加本案訴訟。
關于是否準許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中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問題及誤工費、交通費計算問題,因事故善后處理協(xié)議僅是原告與協(xié)調單位就事故處理達成的一致意見,被告彭XX、陳X光雖在協(xié)議涉嫌肇事方上簽名,但并不能表明被告彭XX、陳X光同意賠償原告損失260000元,該處理協(xié)議對被告彭XX、陳X光不具拘束力,而原告變更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數額屬于非根本性變動,對案件未產生根本性影響,故應準許原告變更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數額?紤]交通事故致陳二剛死亡已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精神傷害,可酌情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0元。原告的誤工損失,根據實際情況考慮,確定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為三人三天,按原告要求的誤工費標準每天66.42元計算,原告的誤工損失為597.78元;對于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證實,不予確認。
關于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對被告彭XX的賠償責任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由于皖J51828號車輛系自卸貨車,登記車主為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在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時,車輛的行駛運營、年審及保險等均需以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的名義進行經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屬于該車的名義經營人,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對車輛賦有監(jiān)督管理之責;同時,在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情況下,被告彭XX及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應對該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但被告彭XX在向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的總公司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交納了相關車輛保險費后,因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的原因車輛未投保強制保險,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關于本省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相應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當于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條有關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實際經營業(yè)人與名義經營人不一致的,由實際經營人與名義經營人對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有關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guī)定,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應對被告彭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而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在清算過程中,法院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清算組負責人陳X生送達了原告的起訴狀副本等材料,清算組理應待本案審理終結后予以清理債務,再申請注銷登記,但清算組在本案未審結、公司未清理完債權債務的情況下就申請注銷登記,清算組成員未盡清算之責,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故清算組成員應對該債務承擔責任,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應對被告彭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皖J51828號車輛自動點火起動向前沖,撞上停在正前方修理的工程車尾部,造成陳二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車輛自動點火起動主要原因系電門開關鑰匙檔位不分明,松曠,又不會回位,當車子受到震動時,電門鑰匙會自動轉動使發(fā)動機起動,而被告彭XX明知其所有的車輛電門開關有故障,早應更換而未換,且明知手制動無效,在修理車輛前沒有采取墊三角木等物品、放空檔等相應措施,卻使用掛檔來達到停車目的的過錯行為及在要求修理時未告知被告陳X光事故車輛存在上述故障的行為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陳X光修理前未按檢查變速箱是否空檔、電門開關是否處在關閉位置,再檢查車輛是否停車穩(wěn)妥可靠,然后進行修理工作等程序操作,被告陳X光未做好修理前的有關準備工作是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彭XX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較大過錯,應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陳X光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對事故負次要責任。被告彭XX、陳X光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彭XX所有的皖J51828號車輛為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其應在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0000元。原告其余損失144477.78元,再根據責任大小及過錯程度來承擔,以被告彭XX承擔70%的責任,被告陳X光承擔30%的責任為妥,被告彭XX尚應賠償原告101134.45元,被告陳X光應賠償原告43343.33元。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對被告彭XX應賠償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彭XX抗辯其不是事故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彭XX認為其已支付保險費,因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的原因車輛未參加保險,其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其系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有責任確認車輛是否已投保強制險,而被告彭XX對此未盡注意義務,因此未投保強制險的責任應由其承擔,其主張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彭XX抗辯事故系被告陳X光修理過程中發(fā)生,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被告彭XX平時對車輛管理不善所造成,其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認為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在代辦保險過程中無過錯,車輛不能投保系客觀原因造成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陳X、張XX人民幣211134.45元。二、由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對被告彭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三、限被告陳X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陳X、張XX人民幣43343.33元。四、駁回原告陳X、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被告彭XX負擔600元,由被告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負擔600元,由被告陳X光負擔500元。
上訴人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上訴稱:一、原判認定案涉車輛的名義經營人為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且車輛保險及年審由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有誤,案涉車輛系實際車主也即被上訴人彭XX以其自己名義進行經營的,該車輛登記在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名下未過戶并不等同于“掛靠經營”,也不能以此推定黃山分公司是名義經營人;案涉車輛的年審、保險并不存在必須由原“華星公司”負責辦理的事實,該責任應由實際車主承擔,而且對車輛年審、保險的辦理與認定車輛的經營人并無關聯(lián);案涉車輛的各項權能均由實際車主自己全部享有,原“華星公司”在接受實際車主之托代辦車輛保險、年審事宜時也并無任何報酬,即原“華星公司”對該車輛不享有任何運行支配的權利和運行利益,原判判決上訴人承擔邊帶賠償責任錯誤。二、原判認定“被告彭XX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9月2日向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交納了包括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保險、年審費及稅費等在內的費用計3875元、5302元,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僅只代為辦理了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車輛年審,未辦理2010年1月起2011年1月止及之后的相關車輛保險,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亦未告知被告彭XX車輛未保險的事宜”有誤, 200年9月1日交款人為被上訴人彭XX的收款收據系此前彭XX依其委托應交的保險費用,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原“華星公司”僅于2010年9月2日接受彭XX的委托并收取保險等費用,即其代辦保險的起始時間應為2010年9月,而非原判認定的“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及之后的相關車輛保險”;案涉車輛由于當地保險公司對外地車輛的整頓停保,導致無法辦理車輛的保險及審驗,并非是原“華星公司”未辦理;案涉車輛無法辦理保險,原“華星公司”由于被上訴人彭XX提供的聯(lián)系電話錯誤而無法進行聯(lián)系,并非是原判認定的原“華星公司”未告知。三、原判認定案涉車輛未投保交強險的原因在于原“華星公司”有誤,原“華星公司”并非是該車輛的名義經營人,對該車并無監(jiān)督管理之責或系該車的管理人,也即原“華星公司”并不是該車的保險責任人;原“華星公司”與被上訴人彭XX之間就代辦案涉車輛保險、審驗等事宜所建立的是無償委托關系,在該委托關系中原“華星公司”不存在過錯行為,而且該委托關系與本案的侵權責任糾紛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該委托事項是否完成與本案處理無關,因此案涉車輛未投保交強險的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彭XX承擔,原“華星公司”對此不應承擔責任。四、原判認定案涉車輛駕駛員對事故負主要責任,修理工負一定責任屬認定事實不清,亦有違本案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案涉車輛在事故發(fā)生前已交由修理人修理,并實際由修理人控制管理進行維修,正是由于修理人未按操作規(guī)程進行操作才導致事故發(fā)生,另外從目前的證據看,不能確認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對本案事故責任的認定存有資質,因此本案車輛實際車主與本案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案涉事故的發(fā)生應由維修業(yè)主承擔責任。五、原判準許被上訴人陳X、張XX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進行變更,明顯違背法定程序。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要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陳X、張XX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X、張XX答辯稱:一、本案所涉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但該車行駛證明確所有人為華星公司黃山分公司,上訴人當然是該車輛的名義經營,其應對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二、答辯人提供的保險繳費單據主要是為了佐證,案涉車輛保險、年審及稅收等必須由華星公司負責,本案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可能演變?yōu)槲嘘P系。上訴人確實未告知被上訴人彭XX車輛未進行投保的情況,因為被上訴人彭XX在上訴人處留有地址,上訴人在電話聯(lián)系不上時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聯(lián)系。三、案涉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資質,其作出的鑒定結論專業(yè)、客觀公正。而且從案卷材料看,被上訴人彭XX僅是告知被上訴人陳X光車輛的大燈需要修理,而沒有告知鑰匙松曠、不會回位等安全隱患,對此,被上訴人彭XX應負主要責任。四、答辯人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并未對訴請進行根本性變動,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不能成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彭XX答辯稱:一、本案機動車是在陳X光修理店修理過程中點火運行,導致受害人死亡,應認定機動車系在維修業(yè)者管理期間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陳X光應承擔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依法應賠償交強險之外的全部損失或70%的損失,答辯人同意上訴人的該部分觀點。二、關于上訴人的連帶責任問題,案涉車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該車的保險及年審等均由上訴代辦,但2009年答辯人交納相關費用后,上訴人卻只辦理了車輛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年審而未辦理車輛保險,亦未將該情況告知答辯人,綜合以上事實上訴人作為車輛的名義經營人對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難逃連帶之責任,對交強險保險限額內的損失則因存在重大過錯需承擔全部責任。綜上,上訴人關于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陳X光答辯稱:上訴人在上訴中稱“原審判決認定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修理工負次要責任系認定事實不清”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發(fā)生系被上訴人彭XX駕駛的案涉車輛電門開關鑰匙檔位不分明、松曠,且不會回位,當車子受到震動時電門會自動轉動而使發(fā)動機起動所造成,對此情況被上訴人彭XX未及時排除該故障,且在明知手制動無效的情況未采取相應措施,同時又未明確告知答辯人車輛存在的問題,只是簡單的向答辯人說車輛大燈不好,致使答辯人錯誤的認為該車輛只有車燈有問題,因此本案事故發(fā)生的過錯在于被上訴人彭XX,而不能簡單的用一句車輛已經交給修理工修理,駕駛員就不應承擔責任來規(guī)避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钡囊(guī)定,案涉車輛在修理過程中突然自動點火發(fā)動撞上停放在路邊的前方車輛尾部,造成陳二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訴人陳X、張XX有權向相關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對該案涉車輛突然自動點火起動的原因,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為車輛的電門開關存在故障,在車輛受到震動時電門鑰匙會自動轉動而使發(fā)動機起動,被上訴人彭XX明知該安全隱患,但其在要求被上訴人陳X光對車輛大燈進行修理時既未拔出電門鑰匙也未將該隱患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陳X光,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主要過錯,而被上訴人陳X光未按章操作對事故的發(fā)生也有一定責任,故原判認定被上訴人彭XX、陳X光應分別承擔事故的主、次要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并非案涉車輛名義經營人,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原判綜合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貨物運輸,案涉車輛長期登記在其名下,在車輛運行、辦理年審及保險等過程中均需以該公司名義進行等因素認定該公司系案涉車輛的名義經營人,并據此在案涉車輛未參保交強險及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注銷前未依法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判令原X農機銷售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股東也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彭XX應負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并無明顯不當。上訴人提出原判準許被上訴人陳X、張XX在舉證期限屆滿后變更訴訟請求程序不當問題,考慮到被上訴人陳X、張XX的該訴請變更僅涉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的變化,并不屬于訴訟請求的實質性變更,故原判予以準許也無明顯不當。至于上訴人提出的案涉車輛未參加保險系客觀原因所致及為被上訴人彭XX代辦車輛年審、保險系委托關系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法律適用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可予維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上訴人陳X生、陳X明、牛XX、林XX、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鄒一峻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程允平
二○一二 年 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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