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法刑初字第00070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3-29)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2)彭法刑初字第00070號
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下稱彭水縣),身份證號碼:51352519XXXXXXXXXX,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彭水縣XX鎮(zhèn)XX村X組。因犯盜竊罪,
2005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盜竊行為,于2007年8月10日被重慶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獲歸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彭水縣看守所。
彭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彭檢刑訴[201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于2012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胡某謊稱其與重慶市酉陽縣光明駕校的副校長有特殊關系,只需拿錢不參加考試就可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朱某的信任,騙取胡某某7000元,朱某5500元、朱某某6500元,后將騙取的財物用于賭博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朱某的陳述;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常住人口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胡某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胡某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砉V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交納。)
二、責令被告人胡某退賠被害人胡某某7000元、退賠被害人朱某5500元、退賠被害人朱某某6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 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瀧
附: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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