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法民初字第00690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5-15)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彭法民初字第00690號
原告劉XX,女。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重慶才學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何X,男。
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XX區(qū)XX路XX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XXXXXXX-X。
負責人黃XX,該支公司經(jīng)理。
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XX區(qū)XX鎮(zhèn)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XX區(qū)XX路XX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XXXXXXX-X。
負責人吉XX,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劉XX訴被告何X、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運輸公司)、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簡稱XX運輸XX分公司)、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XX支公司(以下簡稱XX財險XX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蔣洋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原告劉XX撤回了對被告XX財險XX支公司的起訴。原告劉XX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告何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運輸公司、被告XX運輸XX分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XX訴稱:2011年6月2日10時40分許,何X駕駛渝AS2197號貨車沿長辦路口至原彭水縣看守所路段行駛至白云叉路口路段時,將橫過公路的行人劉XX掛倒后碾壓,造成劉XX受傷的交通事故。劉XX在當日被送至重慶市紅樓醫(yī)院搶救治療。6月4日轉(zhuǎn)重慶市第三軍醫(yī)大學大坪醫(yī)院住院治療,于7月15日好轉(zhuǎn)出院,住院歷時44天。8月19日,經(jīng)重慶市彭水司法鑒定所鑒定劉XX胸部損傷程度屬十級;右足缺失傷殘程度屬七級;配置假肢費69800元,F(xiàn)原告經(jīng)重慶市康健假肢矯型器有限公司配置一次假肢花費19083.9元。2011年6月5日,重慶市彭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5056016201101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何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2010年6月,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XX分公司為渝AS2197號貨車在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因此,被告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應(yīng)當就原告的
損失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何X、XX運輸公司、XX運輸XX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事故受傷花費的配置假肢費等61653.8元;2、由上述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何X辯稱:對交通事故致原告劉XX人身損害事實無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劉XX花費的配置假肢費用審查后裁決。
被告XX運輸公司、被告XX運輸XX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0時40分,由何X駕駛的渝AS2197號大貨車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紹慶街道長辦路口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老看守所路段行駛至白云村交叉路口時,將背潲水回家的原告劉XX掛倒后碾壓,造成原告劉XX受傷的交通事故。劉XX受傷后住院治療44天。2011年8月19日經(jīng)重慶市彭水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結(jié)論為:劉XX胸部損傷程度屬十級,右足缺失傷殘程度屬七級,后續(xù)醫(yī)療費2700元,配置假肢費69800元。原告劉XX稱,2012年1-2月,為首次安裝假肢,原告兩次往返重慶,花費購買及安裝假肢費用1.834萬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75元、車費196.9元(客車費144元,出租車費52.9元)、餐飲住宿費270元。2012年2月20日,重慶康健假肢矯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診斷證明書載明,1、假肢價格:患者右足跖骨、趾骨缺如。需要裝配國產(chǎn)普及型專用假肢。每具假肢價格為人民幣18000元(大寫:壹萬捌仟元整)。2、更換期限:根據(jù)國家有關(guān)政策,假肢更換期限為18歲之前每三年更換一次,18歲之后每5年更換一次,直至72周歲(中國人均壽命)。3、維修費用:每年假肢維修費用為假肢費用的8%。4、安裝時間:首次安裝假肢所需時間(含訓練時間)為20天,每次更換假肢所需時間為10天。
另查明:2011年6月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做出第505601601101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何X是渝AS2197號大貨車的經(jīng)營車主,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XX分公司是該車的登記車主,渝AS2197號大貨車在被告XX財險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劉XX系城鎮(zhèn)居民。
原告劉XX就醫(yī)藥費等費用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1)彭法民初字第02573號民事判決,判令:一、被告中國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XX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費用項下賠償原告劉XX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傷殘賠償金102000元,共計110000元;在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劉XX醫(yī)療費10000元(兌現(xiàn)時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二、被告何X賠償原告劉XX醫(yī)療費99559.64元、后續(xù)醫(yī)療費2700元、誤工費4500元、護理費2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傷殘賠償金34574.28元、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2000元、交通費530元,共計147823.92元(兌現(xiàn)時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原告劉XX于2012年3月13日就殘疾輔助器具費提起訴訟,請求本院支持:一、假肢費,1.8萬元/次×2次=3.6萬元;二、安裝假肢交通食宿費,766.9元/次×2次=1533.8元;三、維修費,1.8萬元/次×8%×11年=15840元;四、誤工費,30天×78元/天×2次=4680元;五、護理費,30天×60元/天×2次=3600元。以上五項共計61653.8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劉XX以被告XX財險XX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了全部責任為由,撤回了對被告XX財險XX支公司的起訴。
以上事實有,(2011)彭法民初字第02573號民事判決一份,渝彭司鑒所[2011]臨鑒字第2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重慶市康健假肢矯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診斷證明書一份、增值稅發(fā)票三份,重慶高速公路通行費專用發(fā)票三份,重慶客運專用發(fā)票二份,重慶市出租車運輸發(fā)票二份,重慶市餐飲發(fā)票一份,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軍醫(yī)大學大坪醫(yī)院出具的收據(jù)三份,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記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被告對交通事故致原告劉XX人身損害事實沒有爭議,只是對賠償有爭議。一、賠償主體。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民事賠償主體具有特定性,即由車輛的運行支配者和運行收益的歸屬者擔責。被告何X是渝AS2197號大貨車的經(jīng)營車主,是當然的賠償主體,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XX分公司是登記車主,依法應(yīng)負連帶責任;渝AS2197號大貨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其保險關(guān)系成立,但本院作出的(2011)彭法民初字第02573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判令被告XX財險XX支公司承擔了交強險范圍內(nèi)的全部責任,并且原告在審理過程中撤回了對被告XX財險XX支公司的起訴,故本案中被告XX財險XX支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jù)重慶康健假肢矯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診斷證明書的意見及原告舉示的的發(fā)票,本案的合理賠償范圍為:1、假肢費用,為1.8萬元/次×2次=3.6萬元;2、維修費,1.8萬元/年×8%×10年=1.44萬元;3、安裝假肢交通費,由于假肢診斷證明書并未說明每次安裝假肢需要往返彭水至重慶兩次,故本院對原告每次安裝假肢往返彭水至重慶次數(shù)只支持一次。原告每次安裝假肢從彭水到重慶的往返交通費為實際發(fā)生的72元×2(客車費)+52.9元(出租車費)=196.9元,原告兩次安裝假肢所需交通費為196.9元/次×2次=393.8元;4、食宿費,原告主張的住宿費未提交住宿發(fā)票,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餐飲費無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5、誤工費,本院作出的(2011)彭法民初字第02573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殘疾賠償金,故本案因安裝假肢的誤工費不應(yīng)再支持。6、護理費,假肢診斷證明書中并未指明需要護理依賴,故護理費不予支持。以上各項共計50793.8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何X向原告劉XX賠償假肢費用36000元,維修費14400元,交通費393.8元,共計50793.8元,被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22.88元(已由原告劉XX預交522.88元),減半收取261.44元,由原告劉XX負擔46.05元,由被告何X、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共同負擔215.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本院出具的上訴費繳納通知或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提出緩交申請未被批準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yīng)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wù)。一方不履行的,權(quán)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蔣 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雙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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