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5-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永嘉縣嶺頭鄉(xiāng)XX。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江XX,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XX犯詐騙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XX及其指定辯護人江XX出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潘XX化名“潘XX”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糧油批發(fā)市場內(nèi)行騙。其先以購買少量商品并及時支付貨款或者支付少量貨款的方式,取得各商戶信任,爾后謊稱有單位向其訂購商品作為福利發(fā)放,等資金到位后再支付貨款,并稱其在義烏有商鋪出租,有能力支付貨款,相繼從被害人金XX、葉XX、黃XX、劉XX等人處騙得大量運動鞋、棉毛衫、襪子等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72485元。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潘XX將上述貨物以28000元的價格賣掉后,逃離了麗水。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潘XX在云南省普洱市寧洱縣普義鄉(xiāng)巖羊山水電站附近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潘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詐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XX辯解:貨款總共價值為6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貨款,尚欠38000元貨款。2006年11月5日那張欠條事實上是訂單,沒有拿到實際貨物。
被告人潘XX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解意見:被告人潘XX系初犯,其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小,且自愿認罪,請法庭對被告人潘XX依法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一致。
針對指控,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1、被告人潘XX的供述和辯解,證實了被告人潘XX詐騙被害人金XX等人的時間、手段、數(shù)額等具體情況;2、被害人金XX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1)2006年8月6日至11月5日期間,潘XX多次到金XX的店鋪進貨,稱有單位向其購買大量貨物發(fā)放員工福利,需要先賒賬,并稱其在義烏有商鋪出租,一年的租金就有30萬元,等其收取租金后就歸還貨款。11月7日中午,金XX就聽說潘XX已逃跑;(2)潘XX之前曾到其店鋪進過少量貨物,貨款均及時支付;(3)其共被騙貨物價值人民幣52955.3元;(4)經(jīng)照片辨認,其指認被告人潘XX即潘XX;3、被害人劉XX的陳述,證實2006年10月15日、11月4日,潘XX兩次到其店鋪進貨共計價值2077元,稱貨款過兩天再付,因潘XX經(jīng)常到糧油批發(fā)市場內(nèi)進貨,其便同意了。11月7日潘XX便逃跑了;4、被害人葉XX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06年9月16日至11月6日,潘XX多次到其店鋪進貨,自稱是為單位訂購勞保用品,要先賒賬,因之前做生意時潘XX均及時支付貨款,所以其就讓潘XX將貨物拉走。11月7日便聽說潘XX于11月6日晚上裝車逃跑了。其共被騙貨物價值18000元左右。經(jīng)照片辨認,其指認被告人潘XX即潘XX;5、被害人黃XX的陳述,證實2006年10月29日、30日,潘XX兩次到其店鋪進貨,自稱是給他人廠里發(fā)福利的,先賒欠貨款。11月7日便聽說潘XX逃跑的事實。其共被騙貨物價值2290元;6、銷貨清單、欠條、借條,證實2006年8月至11月期間,被害人金XX等人被騙貨物共計價值人民幣74764.8元;7、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潘XX于2011年12月14日在云南省普洱市寧洱縣被抓獲;8、蓮價認(2012)7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被騙貨物共計價值人民幣73985元。
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先購少量貨物及時支付貨款的手段,騙取經(jīng)營戶的信任后,以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XX歸案后能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潘XX辯解總共65000元貨款,其支付了部分貨款后尚欠38000元,且2006年11月5日的欠條是訂單,沒有拿到貨物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該辯解意見與被告人此前的交易習(xí)慣不相符合,違背常理,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稱被告人潘XX歸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實,當(dāng)庭認罪,且系初犯,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潘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 少 萍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瞿 宗 囡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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