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3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10-2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346號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住所地:麗水市紫金街道XX。組織機構代碼:XX。
訴訟代表人:徐XX,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XX,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萬象街道XX。
被告:胡XX,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白云街道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為與被告胡XX信用卡糾紛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詹強、代理審判員朱歡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訴稱:被告胡XX于2008年12月12日到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申請辦理貸記卡一張,并與原告簽署龍卡貸記卡領用協(xié)議,向原告申領了龍卡貸記卡。被告從2009年4月5日開始透支不還,原告催收人員多次通過電話、信函、委外、上門催收都無法收回。至2010年8月19日止,被告的貸記卡(卡號為:XX)已拖欠本息19031.02元。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原告與被告簽署的龍卡貸記卡領用協(xié)議,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至2010年8月19日止的龍卡貸記卡欠款本息及費用人民幣19031.02元及欠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費用。
被告胡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8年12月12日,被告胡XX向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申請辦理龍卡貸記卡一張,并與原告簽署龍卡貸記卡領用協(xié)議,向原告申領了龍卡貸記卡。雙方在領用協(xié)議中約定:甲方在對賬單規(guī)定的到期還款日前償還了全部欠款的,對賬單所載消費交易可享受最長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還款期,否則乙方自記賬日起計收利息,日利率為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甲方未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全部欠款的,全部應還款項(含甲方已還部分款項),不享受免息還款期,自銀行記賬日起按規(guī)定利率計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按前款規(guī)定計收利息外還須按月支付滯納金。至2010年8月19日止,被告的貸記卡(卡號為:XX)已拖欠原告本息及費用共計人民幣19031.0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龍卡信用卡申請表、龍卡信用卡領用協(xié)議、房產證、交易明細表、中國XX銀行查詢結果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持所領貸記卡透支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違反了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龍卡信用卡領用協(xié)議的約定。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拖欠的本息及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貸記卡欠款本金人民幣14329.27元并支付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截止2010年8月19日的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為4701.75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滯納金、手續(xù)費按雙方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元,由被告胡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審 判 員 詹 強
代理審判員 朱 歡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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