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13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324號
原告:葉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陳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巖泉街道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陳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雙黃鄉(xiāng)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葉XX、高XX、陳XX為與被告陳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XX、高XX、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XX、高XX、陳XX訴稱:三原告與被告系客戶關系。2006年1月26日,被告因購買飼料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幣27324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經(jīng)三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7324元。
被告陳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06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條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幣27324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借款后,經(jīng)三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的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X出具借條向原告葉XX、高XX、陳XX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X在三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三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X歸還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葉XX、高XX、陳XX借款本金人民幣27324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0元,減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陳X負擔,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290元,由原告葉XX、高XX、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 月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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