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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1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2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廣東省增城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廣東省增城市中新鎮(zhèn)XX。曾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搶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X,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XX犯搶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XX及其辯護人葉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郭XX伙同郭XX、張XX、鄺XX(均已判刑)經(jīng)預謀到浙江實施搶奪,后四人到浙江省溫州市購買了摩托車、彈簧刀等作案工具。2008年10月20日9時許,被告人郭XX伙同郭XX、張XX、鄺XX四人各自攜帶一把作案用的彈簧刀(經(jīng)鑒定系管制刀具),駕駛兩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納愛斯”后門處的環(huán)城南路路段,由鄺XX和被告人郭XX駕車在后望風掩護,郭XX駕車帶著張XX靠近被害人徐XX,坐在后座的張XX伸手搶奪走被害人徐XX的一條黃金項鏈。后被害人徐XX駕駛摩托車追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城南停車場門口附近,將郭XX、張XX二人所駕駛的摩托車撞倒,隨即被害人徐XX上前抱住張XX,準備拿回項鏈時,張XX掏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將被害人徐XX大腿內(nèi)側刺傷,同時,一直尾隨在后望風掩護的鄺XX和被告人郭XX二人也拿出隨身彈簧刀,向被害人徐XX撲來,被害人徐XX隨即跑走。經(jīng)鑒定,被害人徐XX被搶金項鏈價值人民幣5374元,被害人徐XX傷勢為輕微傷。

    2、200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XX伙同郭XX、張XX、鄺XX(均已判決)四人各自攜帶一把作案用的彈簧刀(經(jīng)鑒定系管制刀具),駕駛兩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人民政府門口路段,由郭XX和張XX駕車在后望風掩護,鄺XX駕車帶著被告人郭XX靠近被害人藍XX,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郭XX伸手搶奪走被害人藍XX一只手提包,包內(nèi)有“索尼”DSC-W35型數(shù)碼相機一只(價值人民幣850元)及身份證、借據(jù)等物。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郭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XX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帶刀具作案。

    被告人郭XX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人郭XX參與作案時攜帶了刀具;2、被告人郭XX于2008年10月20日下午的飛車搶奪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或者搶奪罪;3、被告人郭XX在2008年10月20日上午的搶劫案中處于從犯地位。

    經(jīng)審理查明:

    1、被告人郭XX伙同郭XX、張XX、鄺XX(均已判刑)經(jīng)預謀到浙江實施搶奪,后四人到浙江省溫州市購買了摩托車、彈簧刀等作案工具。2008年10月20日9時許,被告人郭XX伙同郭XX、張XX、鄺XX四人攜帶了作案用的彈簧刀(經(jīng)鑒定系管制刀具),駕駛兩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納愛斯”后門處的環(huán)城南路路段,由鄺XX和被告人郭XX駕車在后望風掩護,郭XX駕車帶著張XX靠近被害人徐XX,坐在后座的張XX伸手搶奪走被害人徐XX的一條黃金項鏈。后被害人徐XX駕駛摩托車追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城南停車場門口附近,將郭XX、張XX二人所駕駛的摩托車撞倒,隨即被害人徐XX上前抱住張XX,準備拿回項鏈時,張XX掏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將被害人徐XX大腿內(nèi)側刺傷,同時,一直尾隨在后望風掩護的鄺XX和被告人郭XX二人也向被害人徐XX撲來,被害人徐XX隨即跑走。經(jīng)鑒定,被害人徐XX被搶金項鏈價值人民幣5374元,被害人徐XX傷勢為輕微傷。案發(fā)后,被搶的金項鏈已被追歸被害人徐XX。

    2、200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XX伙同郭XX、張XX、鄺XX(均已判決)四人攜帶了作案用的彈簧刀(經(jīng)鑒定系管制刀具),駕駛兩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人民政府門口路段,由郭XX和張XX駕車在后望風掩護,鄺XX駕車帶著被告人郭XX靠近被害人藍XX,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郭XX伸手搶奪走被害人藍XX一只手提包,包內(nèi)有“索尼”DSC-W35型數(shù)碼相機一只(價值人民幣850元)及身份證、借據(jù)等物。案發(fā)后,被搶的數(shù)碼相機已被追歸被害人藍XX。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XX犯搶劫罪的證據(jù): 1、被害人徐XX、藍XX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搶以及被害人徐XX在抓捕搶奪的人時被當場使用暴力打傷的事實;2、證人張XX、郭XX、鄺XX的證言,證明其伙同被告人郭XX經(jīng)預謀,隨身攜帶刀具在麗水實施搶奪并在遭到被害人抓捕時使用暴力的事實;3、證人張XX、郭XX的指認筆錄和現(xiàn)場辨認筆錄,證明其對參與搶劫的被告人郭XX和“阿勇”的辨認情況以及對搶劫現(xiàn)場的指認情況;4、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明黃金項鏈、數(shù)碼相機等被搶財物的價值;5、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害人徐XX已構成輕微傷的事實;6、管制刀具認定書,證明郭XX等實施搶奪時所攜帶的刀具為管制刀具的事實;7、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從張XX、郭XX處扣押的黃金項鏈、數(shù)碼相機等物品已返還給被害人的事實;8、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郭XX的歸案情況;9、旅館登記記錄,證明被告人郭XX2008年10月19日至10月21日在麗水市“XX賓館”登記住宿的事實;10、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依據(jù)郭XX的交代提取其搶奪時所攜帶匕首一把的事實;11、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郭XX的前科情況和同案犯郭XX、張XX、鄺XX均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被判刑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攜帶兇器,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并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針對被告人郭XX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XX攜帶管制刀具作案的證據(jù)不足,以及在第一起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在第二起搶奪行為中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郭XX與同案犯經(jīng)事先共同預謀,明確分工,并且攜帶了管制刀具作案的事實,有同案犯的證言和相關書證、物證以及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佐證,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XX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XX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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