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XX,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縣,身份證號碼XX,畬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霞浦縣沙江鎮(zhèn)X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XX,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XX及其辯護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1年11月期間,被告人鐘XX在其租住的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二區(qū)XX幢X號XX室房間內(nèi),多次容留他人和其一起吸食冰毒,其中容留季XX(另案處理)在其房間內(nèi)吸毒的次數(shù)為四次,容留王XX在其房間內(nèi)吸毒的次數(shù)為一次。
2、2011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鐘XX從季XX處購買了人民幣1000元的冰毒,在其租住的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二區(qū)XX幢X號XX室房間內(nèi),容留王XX、羅XX、季XX等人用自制水煙筒和其一起吸食冰毒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被告人鐘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X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鐘XX的供述;2、證人羅XX、王XX、季xX、陳XX的證言及王XX、季XX的辨認筆錄;3、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4、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5、扣押物品清單;6、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拘留證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XX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鐘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鐘XX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初犯,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二、被扣押的冰毒,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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