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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17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XX,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高溪鄉(xiāng)XX。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藍XX,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XX。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XX、藍XX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XX、藍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月1日至1月6日期間,被告人藍XX、傅XX以營利為目的,在麗水市蓮都區(qū)XX村一破屋內(nèi)、北環(huán)路XX汽校一破屋內(nèi)、X村山腳破屋內(nèi)、XX村煤廠工地處等地開設賭場,并以支付報酬的形式讓葉XX、葉XX、王X(均另案處理)等人為賭場工作。除去賭場的日常開支外,被告人藍XX、傅XX分別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0余元。被告人傅XX、藍X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XX、藍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傅XX、藍XX的供述;2、證人葉XX、葉XX、王X、葉XX、雷XX、朱XX的證言;3、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4、刑事判決書;5、浙江省預收款票據(jù)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XX、藍XX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XX曾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刑罰,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傅XX、藍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傅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藍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傅XX、藍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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