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3-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寧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景寧縣秋爐鄉(xiāng)XX。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20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陳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KCB54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往碧湖鎮(zhèn)方向行駛,在行駛至328省道麗浦線24KM380M處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陳X血液酒精含量為116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陳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陳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陳X的供述;2、證人陳XX的證言;3、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單;4、麗公物鑒(化)字(2011)1277號檢驗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5、查獲經過及現(xiàn)場照片;6、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物品發(fā)還憑證;7、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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