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漣民初字第168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1-6-20)
江 蘇 省 漣 水 縣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漣民初字第168號
原告王文忠。
委托代理人羅時偉,江蘇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志連。
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蘇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文忠訴被告胡志連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時偉、被告胡志連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文忠訴稱,原告是卡茜若二期工程寶鋼工地2#、4#、6#、8#樓鋼筋工承包人,被告是卡茜若二期工程寶鋼工地2#、4#、6#、8#樓的承包人。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經(jīng)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資80520.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
被告胡志連辯稱,原告所訴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出具的欠條不是真實意思表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王文忠于2006年9月承包被告胡志連在泰州卡茜若二期工程寶鋼工地2#、4#、6#、8#樓的鋼筋工工作。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經(jīng)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資80520.50元,被告胡志連出具欠條一張。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志連出具的欠條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被告胡志連欠到原告王文忠工資80520.50屬實,有其出具的欠條為證,被告胡志連應予給付。被告胡志連辯解出具的欠條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經(jīng)調解未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志連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文忠工資805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5元,由被告胡志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志 強
審 判 員 范 玉 中
審 判 員 袁 庶 鏵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汪 守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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