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107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8-1)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發(fā)武,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發(fā)武犯妨害公務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1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被告人黃發(fā)武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陵水縣本號鎮(zhèn)亞欠村村民與土離村村民在大坡市場打架,陵水縣公安局祖關派出所民警殷禮孝帶領兩名協(xié)警趕到現(xiàn)場處置并收繳了一把火藥槍。被告人黃發(fā)武同村的四、五名村民圍攻殷禮孝,黃必澤(已判刑)沖在前面雙手猛推民警殷禮孝,黃發(fā)武則用力將殷禮孝手中的火藥槍搶走。經(jīng)鑒定,該火藥槍為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發(fā)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黃發(fā)武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證人殷禮孝、胡茂帥、周亞明、胡海華、黃運奇、胡碩景的證言;3、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4、辨認筆錄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單及鑒定結論;6、(2011)陵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7、同案人黃必澤的供述和辯解;8、被告人黃發(fā)武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發(fā)武無視國家法律,以暴力阻礙公安干警依法執(zhí)行職務,并奪走公安干警所收繳的火藥槍。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發(fā)武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黃發(fā)武在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發(fā)武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陳 延 良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翁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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