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112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8-22)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亞福,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1)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亞福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1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被告人林亞福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6月16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林亞福與被害人豐圣柳等人一起在陵水縣新村鎮(zhèn)新港大道路口附近的草坪上喝酒。期間豐亞民和豐圣柳發(fā)生爭吵,被告人林亞福在旁邊勸解,豐圣柳認為林亞福多管閑事,便與林亞福發(fā)生爭吵、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林亞福用一把小刀刺了豐圣柳的右胸一刀,之后逃離現(xiàn)場。經鑒定,豐圣柳身上所傷系銳器致傷,屬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林亞福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林亞福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亞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林亞福的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豐圣柳的陳述;3、證人王高雷、豐亞民的證言;4、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接受投案情況說明及偵查說明;7、被告人林亞福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亞福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亞福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林亞福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亞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陳 應 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向 麗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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