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113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8-12)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guān)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澤縣,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1)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澤縣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1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被告人李澤縣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0年11月30日18時許,被告人李澤縣在其家中販賣毒品給吸毒人員劉某某,李澤縣接到毒資人民幣45元后,將一小包毒品交到劉某某手中,被陵水縣公安民警當(dāng)場抓獲。經(jīng)鑒定,當(dāng)場繳獲的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凈重0.052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澤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 1、被告人李澤縣的常住人口登記表;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3、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4、物證:毒品、人民幣250元、手機一部、注射針筒一支和滅菌注射液;5、可疑毒品檢驗報告書及人體尿液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6、辨認筆錄及相片;7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8、抓獲經(jīng)過;9、被告人李澤縣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澤縣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將毒品銷售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澤縣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李澤縣在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澤縣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陳 應(yīng) 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向 麗 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