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87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1-8-23)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家日,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原系陵水黎族自治縣光坡鎮(zhèn)社會事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組成員。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家日犯受賄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2011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院審理期間,公訴機關于2011年8月2日以陵檢公延[2011]06號“延期審理建議書”提出本案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同年8月4日本院對該案作出延期審理決定。2011年8月22日公訴機關申請恢復審理。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德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家日及其辯護人趙文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被告人陳家日在陵水縣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組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7000元,案發(fā)后退還全部贓款。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8年,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半山半島”項目征用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委會的土地,該村村民徐亞江為了多得青苗補償款,分別讓被告人陳家日與周今明(另案處理)給予關照,周今明默認。后陳家日在清點時提高了徐亞江的青苗補償標準,周今明在相應的表格上簽字認可。為感謝陳家日的幫助,幾天后的一天下午,在陵水縣城如意賓館一樓的一個包廂里徐亞江送給陳家日人民幣20000元。
(二)、2010年11月某日中午,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村民黃秀玲為感謝被告人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水縣建設銀行對面的路口處送給陳家日人民幣9000元。
(三)、2010年下半年某日中午,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村民鄧翠蘭為感謝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水縣城怡園酒店旁邊送給陳家日人民幣5000元。
(四)、2010年下半年某日中午,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村民陳余川為感謝被告人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城教師村路口對面送給陳家日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家日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家日對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陳家日的辯護人趙文志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陳家日具有如下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陳家日所收受的款項均為對方出于感謝,自愿送給他的;3、被告人陳家日只是負責登記的制表人,只是在登記的時候提高了青苗的等級和檔次,收受的現(xiàn)金也是對方出于感謝;4、被告人陳家日的個人無任何犯罪前科,平時表現(xiàn)良好,屬初犯;5、被告人認罪、悔罪;6、全部退還所有贓款。二、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陳家日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陳家日在陵水縣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組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7000元,案發(fā)后退還全部贓款。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8年,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半山半島”項目征用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委會的土地,該村村民徐亞江為了多得青苗補償款,分別讓被告人陳家日與周今明給予關照,周今明默認。后陳家日在清點時提高了徐亞江的青苗補償標準,周今明在相應的表格上簽字認可。為感謝陳家日的幫助,幾天后的一天下午,在陵水縣城如意賓館一樓的一個包廂里徐亞江送給陳家日人民幣20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陳家日向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上繳贓款人民幣370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陳家日的主體身份證明材料,證實1989年至2010年7月陳家日系陵水縣國土環(huán)境資源局工作人員。2010年7月至今系陵水縣光坡鎮(zhèn)社會事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2008年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組成人員,系國家工作人員。
2、同案人周今明的供述,證實被告人陳家日在登記的時候,把村民徐亞江和他人合種園地的青苗級別提高,使得徐亞江多領到青苗補償款的事實。有一天下午,徐亞江在陵水縣城如意賓館一樓的一個包廂里把錢分別送給陳家日和周今明人民幣20000元。
3、證人證言。
(1)、證人楊運朝的證言,證實陵水縣香水灣“半山半島” 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組由縣政府從國土、林業(yè)、香水灣工作組、光坡鎮(zhèn)及項目所在地的村委會、經濟社等有關部門抽調人員組成。
(2)、證人徐亞江的證言,證實2008年在香水灣“半山半島” 項目征地時,陳家日等人幫助徐亞江提高了青苗補償等級,使徐亞江多領到青苗補償款。為了感謝陳家日的幫助,徐亞江在陵水縣城如意賓館一樓的一個包廂里送給陳家日人民幣20000元。
(3)、證人許幫寧的證言,證實清點工作組是由縣政府抽調各部門人員組成,其行為均代表政府行為。
(4)、證人符史錦的證言,證實陳家日是縣國土環(huán)境資源局下屬礦務站職工,該站系局屬事業(yè)單位,陳家日曾任過礦務站副站長、礦管員。2008年該局指派陳家日到香水灣項目開發(fā)建設領導小組工作,其工作性質都是代表政府履行職責的。
(5)、證人陳國義的證言,證實2008年陵水縣國土環(huán)境資源局指派陳家日到香水灣項目開發(fā)建設領導小組工作,其工作都是代表政府履行公務的。
(6)、證人李廣林的證言,證實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在香水灣銅嶺山有309畝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這些國有土地上的青苗清點補償金由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支付。
4、書證。
(1)、清點丈量登記表,證實2008年11月12日,林玉山的青苗補償款人民幣246785元,是陳家日利用職務之便提高了補償標準后所得的款項。
(2)、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進帳單、青苗補償單,證實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給林玉山的青苗補償款人民幣246785元。
(3)、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征地成果圖,證實銅嶺上被征用園地的位置、青苗所有人及被用到的土地面積。
(4)中國銀行陵水縣支行提供的進帳單、轉帳支票和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青苗補償清單,證實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已將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各農戶的青苗補償款由公司轉帳至中國銀行陵水縣支行。
(5)、收款收據及海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2011年 4月18日陳家日退贓人民幣37000元的事實。
5、被告人陳家日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08年海南弘海旅業(yè)有限公司“半山半島”項目征用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委會的土地,被告人陳家日幫助該村村民徐亞江提高了青苗補償標準,使得徐亞江多領到青苗補償款。為感謝陳家日的幫助,幾天后的一天下午,徐亞江在陵水縣城如意賓館一樓的一個包廂里送給陳家日人民幣2000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各證據之間能互相印證,足以認定。
(二)、2010年11月某日中午,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村民黃秀玲為感謝被告人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水縣建設銀行對面的路口處送給陳家日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黃秀玲的證言,證實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時,黃秀玲找到陳家日要求其在清點時提高青苗檔次,陳家日表示同意。2011年11月一天中午,為了感謝陳家日在青苗補償上幫助,在陵水縣建設銀行對面的路口處,黃秀玲通過何學萍把人民幣9000元好處費送給陳家日。
(2)證人何學萍的證言,證實黃秀玲讓她數過人民幣9000元,并順手把該款在陵水縣建設銀行對面的路口處交給陳家日的事實。
2、書證。
(1)、清點丈量登記表一,證實2008年10月21日,黃秀玲的青苗補償款人民幣15925元,陳家日在經辦人一欄上簽名。
(2)、清點丈量登記表二,2008年10月27日,黃秀玲的青苗補償款人民幣32160元,陳家日在經辦人一欄上簽名,證實了陳家日利用職務之便的事實。
3、被告人陳家日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11月某日中午,黃秀玲為感謝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水縣建設銀行對面的路口處送給陳家日人民幣90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各證據之間能互相印證,足以認定。
(三)、2010年下半年某日中午,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村民鄧翠蘭為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水縣城怡園酒店旁送給陳家日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鄧翠蘭、黃立北的證言,證實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時,陳家日幫助鄧翠蘭提高了鄧翠蘭兒子黃立北被征用地里的青苗等級,使黃立北多領了青苗補償款,在青苗補償款轉入黃立北的帳戶之后,鄧翠蘭給了陳家日人民幣5000元“茶水費”的事實。
2、書證:清點丈量登記表,物主名為“黃立北”的青苗丈量登記表,補償總金額為人民幣35100元,證實了陳家日利用職務之便,提高了“黃立北”青苗補償標準的事實。
3、被告人陳家日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下半年某日中午,鄧翠蘭為感謝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水縣城怡園酒店旁送給陳家日人民幣500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各證據之間能互相印證,足以認定。
(四)、2010年下半年某日中午,陵水縣光坡鎮(zhèn)坡尾村村民陳余川為感謝被告人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城教師村路口對面送給陳家日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陳余川等人的證言,證實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時,為感謝被告人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陳余川在陵城教師村路口對面送給陳家日人民幣3000元的事實。
2、書證:清點丈量登記表,物主名為“黃福云”的青苗丈量登記表經辦人為陳家日,補償總金額為人民幣286780元,證實了陳家日利用職務之便,提高了“黃福云”青苗補償標準的事實。
3、被告人陳家日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下半年某日中午,陳余川為了感謝陳家日在香水灣“半山半島”項目征地青苗清點工作中的關照,在陵城教師村路口對面送給陳家日人民幣30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各證據之間能互相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家日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37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陳家日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2、初犯;3、認罪、悔罪;4、退還全部贓款。辯護人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陳家日適用緩刑,其辯解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家日所收受的款項出于對方感謝自愿送的,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陳家日在歸案后能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家日主動退還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家日的犯罪事實和悔罪表現(xiàn),可宣告緩刑。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家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 應 文
審 判 員 陳 延 良
代理審判員 胡 麗 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翁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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