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25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2-24)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承帆,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承帆犯搶劫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2011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承帆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5時許,被害人符某某駕駛一輛車牌號為瓊DC3052的正三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在三才鎮(zhèn)92098部隊圍墻外面的水泥路上,當車行駛至92098部隊圍墻約200米處路段時,與對面駛來一輛拖拉機會車。此時,被告人李承帆駕駛一輛黑色“鷹王”二輪摩托車在拖拉機后面強行超車時,險些撞到對面符某某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被告人李承帆下車后,持其隨身攜帶的鉤刀對符某某進行威脅,并用刀打破符某某正三輪摩托車的后視鏡,繼而對符某某進行搜身,搶走了符某某身上所帶的30元,之后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承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李承帆的常住人口登記表;2、被告人李承帆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符某某的陳述; 4、證人葉某某的證言; 5、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6、書證:(1)檢查筆錄及相片;(2)提取筆錄及相片;(3)辨認筆錄及相片;(4)指認筆錄及相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承帆無視國家法律,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劫取公民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承帆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李承帆在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承帆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 應 文
審 判 員 符 國 良
審 判 員 陳 延 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翁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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