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74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6-17)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guān)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漢族。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飛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2011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德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2時27分許,被告人楊飛在陵水縣汽車站候車室里販賣毒品給吸毒人員黃某某,被陵水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當場繳獲可疑毒品5小包、手機一部及毒資人民幣100元。經(jīng)鑒定,當場繳獲的可疑毒品均檢出海洛因成份,凈重1.5500克。
另查明,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楊飛因吸毒成癮嚴重,陵水縣公安局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2年。2、陵水縣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楊飛的住宅處繳獲手機一部。3、公安機關(guān)共繳獲被告人楊飛的手機2部是被告人供其犯罪所用的個人財物,人民幣100元是被告人楊飛的犯罪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 1、被告人楊飛的常住人口登記表;2、被告人楊飛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黃某某的證言;4、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相片;5、物證:可疑毒品5小包、手機二部、人民幣100元、塑料吸管39支、刀片兩片、剪刀一把;6、鑒定文書;7、辨認筆錄及相片、指認筆錄及相片;7、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單;8、通話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飛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將毒品銷售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楊飛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所繳獲被告人楊飛的手機2部是被告人供其犯罪所用的個人財物,人民幣100元是被告人楊飛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楊飛在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繳獲被告人楊飛的手機2部和人民幣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 應 文
審 判 員 陳 延 良
代理審判員 胡 麗 珠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翁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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