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61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5-12)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世杰,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堯仕,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刑訴(201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世杰、陳堯仕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德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世杰、陳堯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王世杰到陵水縣椰林鎮(zhèn)里村村委會上排溪村黃某某開的沙場以不給錢就不讓運沙相威脅,向黃某偉索要人民幣2000元,后黃某偉通過歐某云送給王世杰人民幣1700元。
同年12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王世杰、陳堯仕等人在陵水縣城“火鳳凰”茶藝館喝茶時,王世杰提議向上排溪村沙場的黃某偉索要人民幣3000元,陳堯仕同意。當晚19時許,王世杰、陳堯仕等人騎摩托車來到黃某偉開的沙場,攔住正要運沙出去的兩輛車,以不給錢就不讓運沙相威脅。后司機打電話通知黃某偉,黃某偉遂報警。不久,王世杰、陳堯仕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世杰、陳堯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王世杰、陳堯仕的常住人口登記表;2、被告人王世杰、陳堯仕的供述;3、被害人黃某偉的陳述;4、證人歐某云、歐某華、王某、黃某成的證言;5、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6、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7、通話記錄、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世杰、陳堯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不給錢就不讓運沙相威脅,勒索被害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在第二宗敲詐勒索案中,被告人王世杰系犯意的提議者,其作用較大于被告人陳堯仕。且王世杰部分犯罪未遂,陳堯仕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世杰、陳堯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杰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陳堯仕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 應 文
審 判 員 陳 延 良
代理審判員 胡 麗 珠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翁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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